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嘎造 昂艾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06號、第6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嘎造昂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 實嘎造昂艾前受僱於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並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5月間擔任宗承公司斗南分公司代理廠長,負責保管宗承公司營收款項,乃從事業務之人。嗣嘎造昂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其保管之宗承公司營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7,316元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嘎造昂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906卷第14頁、原易卷第46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語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宗承公司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9160卷第11至13頁)、客人現金收費及暫付款明細1份(見偵9160卷第19至35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160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代理廠長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侵占款項高達100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原易卷附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現在在建材行工作,月收入約1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因緩刑
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易卷第11至12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見原易卷附調解筆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00萬7,31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