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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林子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與告訴人即少年何○陵(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A04、A05於114年9月28日4時43分許,與少年賴○博、陳○鈞、張○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28巷口時,偶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詎被告A04、A05竟與少年賴○博、陳○鈞、張○勛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