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定濬
王依淳
張躍馨
江明昕
吳仲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7號、115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定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依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躍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昕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仲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定濬、王依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起至114年6月24日17時5分被警方查獲為止,以王依淳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麻將桌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如附表一),羅定濬、王依淳並向賭博者收取自摸1次新臺幣(下同)200元、1將1,200元的抽頭金而牟利【下稱犯罪事實A】。
二、羅定濬、王依淳因懷疑A01詐賭而委託吳仲岳處理,吳仲岳即聯繫張躍馨(攜帶摺疊刀)、江明昕、A12、A14、A16、A19於114年6月24日16時12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江明昕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的犯意,攜帶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三環指虎電擊器到場【下稱犯罪事實B】,A20、A15則單獨抵達該地點,其等並共同基於強制的犯意聯絡,由林慶宗命A01書寫詐賭自白書1份,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後來警方於114年6月24日17時5分獲報到場處理因此查獲(A12、A14、A16、A19、A20、A15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犯罪事實C】。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同案被告A12、A14、A15、A16、A19、A20於警詢、偵查供述;
(三)告訴人A01、在場證人A03於警詢、偵查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詐賭自白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A:⑴被告羅定濬、王依淳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該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於114年6月起至114年6月24日17時5分
被警方查獲為止,多次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的性質,並且地點相同,可以認為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是基於一個犯罪的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同一個犯罪行為,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論以一罪。
2.犯罪事實B:被告江明昕行為所構成犯罪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3.犯罪事實C: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行為所構成犯罪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於犯罪事實A,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及同案被告A12、A14、A15、A16、A19、A20於犯罪事實C,存在犯意聯絡,共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1.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於犯罪事實A的客觀行為,彼此牽扯難分,應該認為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比較嚴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於犯罪事實A、C,及被告江明昕於犯罪事實B、C,主觀的目的不同,客觀行為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又被告江明昕非法持有三環指虎電擊器,並攜帶到場協助處理詐賭爭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及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不能理性解決紛爭,未尊重他人自由,強迫告訴人A01書寫自白書,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羅定濬:竊盜、重利、強制罪前科;高職畢業,從事
瓦斯公司換錶工作,月收入5萬元,與配偶、2個小孩同住,要扶養小孩。
⑵被告王依淳:詐欺前科;高中肄業,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與配偶、2個小孩同住,要扶養小孩。
⑶被告張躍馨:傷害前科;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5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
⑷被告江明昕:傷害前科;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的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獨居。
⑸被告吳仲岳:沒有前科;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的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與母親、配偶及1個小孩同住,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3.再考慮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時間長短、規模、獲得利益多寡,被告江明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的數量、時間長短,及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五)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江明昕所犯2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性質以後,認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低(罪名完全不同),不宜給予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江明昕過多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江明昕非法持有的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張躍馨攜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的物品,有助於營造使人感受到壓力的氣氛,更容易達到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目的。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吳仲岳、羅定濬彼此聯繫到場的聯絡物品(偵34587卷第234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是被告羅定濬、王依淳提供給不特定賭客賭博的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是被告羅定濬、王依淳維持賭博場所秩序的管理、監控物品。
4.以上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全部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200元,是被告羅定濬收取的抽頭金(偵34587卷第14頁),為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起訴書雖然另外聲請沒收扣案被告羅定濬所有賭資3,800元(起訴書第8頁),但是該現金並非抽頭金,與被告羅定濬涉犯的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這部分的聲請並無理由。
(四)扣案詐賭自白書1份雖然是強制罪衍生的物品,但是同案被告A12、A14、A16、A19、A20、A15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法院尚未審結,並且該自白書是證明犯罪所需要的證據,不適合在這個判決先宣告沒收,應該留待日後再處理比較適當。
四、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與同案被告A12、A14、A16、A19、A20、A15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由同案被告A20使用單環指虎電擊器及徒手,被告張躍馨、同案被告A12、A14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03(同樣被懷疑詐賭),致告訴人A03受到頭皮淺撕裂傷1公分及0.5公分、左臉挫擦傷等傷害。
2.因此認為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羅定濬、王依淳、張躍馨、江明昕、吳仲岳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A03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頁),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賭博方法):
4家輪流當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作為賭注,如果自摸,其餘3家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果放槍,則要付錢給胡牌者。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環指虎電擊器 1個 江明昕 2 折疊刀 1把 張躍馨 3 IPHONE手機 1臺 吳仲岳 4 三星手機 1臺 羅定濬 5 現金新臺幣1,200元(抽頭金) 羅定濬 6 麻將 1組 羅定濬 7 監視器及監看手機 4支、1支 王依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