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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時14分許,未經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在A3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家窗外,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3甫洗完澡之際,徒手開啟該處窗戶,並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欲攝錄A3未著衣服之性影像,惟經A3發覺呼喊,A05旋即逃離而未遂。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以上開方式欲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物流工作,與母親、哥哥同住,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A3達成和解或賠償A3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197手機1支 被告所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