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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而居於首謀之地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民國」,各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之「A07、王浩庭、林宸皓、少年許○溱遂與蔡劭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蔡劭其明知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係不特定多數人、車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球棒、棍棒、開山刀等兇器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易,及與A07、王浩庭、林宸皓、少年許○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配合上述㈢之補充而更正為「本案停車場」。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均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停車場集合」,應更正為「均至本案停車場集合」。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之「過程中並共同毀損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過程中並共同毀損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玻璃、左右前大燈、引擎蓋、左右車門及前中網等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開山刀、棍棒等物」後,補充「(蔡劭其、王浩庭、林宸皓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在案)」。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之「致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玻璃、左右前大燈、引擎蓋、左右車門及前中網等處不堪使用」。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劭其、王浩庭、林宸皓、共犯少年許○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毀損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認本案犯行,以及全案起因共同被告蔡劭其與A05間債務糾紛,方聚集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浩庭、林宸皓、少年許○溱等人欲催討債務,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脫序行為係屬深夜時分,歷時非長,告訴人A03所受傷勢非重,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⒉少年許○溱為民國96年生,此有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1份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一第142頁),雖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被告否認知悉少年許○溱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許○溱係未成年人,難認被告知悉少年許○溱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受共同被告蔡劭其之邀,即一同參與前揭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A03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同與A06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A03、A06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做工,並曾在菲律賓的友人所經營火鍋店受僱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學生證2張、皮夾1只、Mazda汽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8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前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王浩庭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林宸皓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劭其因與A05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12分前某時許,邀約A07、王浩庭處理其與A05間之債務糾紛,王浩庭並邀約林宸皓、少年許○溱共同參與(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A07、王浩庭、林宸皓、少年許○溱遂與蔡劭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L-2901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球棒、棍棒、開山刀等兇器後,由吳季芃(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A05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事情,復蔡劭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林宸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浩庭、少年許○溱,均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停車場集合,嗣於同日2時12分許見A05、A04、A03(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即持球棒、棍棒、開山刀等兇器毆打A05、A04、A03(A05、A04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A03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右側前臂挫傷、表淺傷口之傷害,過程中並共同毀損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民眾報案後,於警方鳴笛到場前,林宸皓、A07、吳季芃、蔡劭其及同案少年許○溱等人即逃離現場,續由員警獲報到場後逮捕仍持續扭打之A04、A03、A05及王浩庭等4人,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蔡劭其所有之手槍、子彈、棍棒等物(蔡劭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蔡劭其所有之開山刀、棍棒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劭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請同案被告吳季芃邀約被告A05至本案停車場談事情,復邀約被告A07、王浩庭等人共同至本案停車場處理與被害人A05間之糾紛,並攜帶球棒、棍棒、開山刀、槍枝等兇器至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浩庭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王浩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被告蔡劭其邀約至本案停車場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林宸皓 、同案少年許○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參與鬥毆,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劭其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宸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王浩庭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被害人A04,並參與鬥毆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被告蔡劭其邀約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參與鬥毆,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同案少年許○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王浩庭、林宸皓、A07為朋友關係,有與王皓庭、林宸皓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參與鬥毆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季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劭其委託其邀約被害人A05至本案停車場談事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害人A05、A04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劭其、A07、王浩庭、林宸皓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劭其等4人)持棍棒毆打,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右側前臂挫傷、表淺傷口之傷害,被告蔡劭其等4人攻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被告王浩庭不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在警方到場時抓住被告王浩庭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蔡劭其有債務糾紛,係由同案被告吳季芃邀約其至本案停車場談事情,嗣其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劭其等4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5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劭其等4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查照片32張 證明被告蔡劭其等4人攜帶棍棒、球棒、開山刀等兇器至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11 被告蔡劭其與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蔡劭其委託同案被告吳季芃邀約被告A05至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A0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右側前臂挫傷、表淺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估價單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劭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浩庭、林宸皓、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蔡劭其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劭其等4人就本案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犯行,其等之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劭其等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王浩庭、林宸皓、A07與同案少年許○溱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劭其知悉同案少年許○溱為未滿18歲之人),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棍棒、開山刀為被告蔡劭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被 告 蔡劭其

王浩庭

林宸皓

A07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劭其因與A05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12分前某時許,邀約A07、王浩庭、吳季芃(吳季芃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處理其與A05間之債務糾紛,王浩庭並邀約林宸皓、許○溱共同參與(民國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蔡劭其、王浩庭、林宸皓、A07、許○溱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L-2901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球棒、棍棒、開山刀後,由吳季芃邀約A05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事情,復蔡劭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林宸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浩庭、許○溱,均至本案停車場集合,嗣於同日2時12分許見A05、A04、A03乘坐A0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到場,即持球棒、棍棒、開山刀等兇器共同毀損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6。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㈣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2張。

三、核被告蔡劭其、王浩庭、林宸皓、A07(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4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號、第6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