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A04(綽號「猩猩」)、許名豪(綽號「小黑」)分別與A03間有債務糾紛。許名豪因不滿A03積欠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復自其與A03之共同友人詹芷庭處聽聞A03對外放話要找其麻煩,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詹芷庭查知A03於113年1月8日6時08分許,正與王智弘、陳渝臻等友人,一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7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休息後,即將上開訊息告知A04,邀約A04一同前去找A03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芷庭、謝家禾(綽號「小餅」)、周煇凱前往上址,A04則另邀同楊政維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LH-5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欲一同與A03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嗣A04、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到場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楊政維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周煇凱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㈠詹芷庭可預見許名豪等人有意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等不法方
式,教訓並向A03追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A03,使A03誤以為詹芷庭係隻身前來,而開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以此「騙門」方式,幫助許名豪、謝家禾、周煇凱(下合稱許名豪等3人)遂行下述傷害A03之犯行。
㈡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於113年1月8日6時8分許開啟後,
許名豪即與謝家禾、周煇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等3人先行進入本案房間內,由周煇凱徒手毆打A03、王智弘;謝家禾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未扣案)傷害A03;許名豪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A03所攜帶之鎮暴槍(未扣案)威脅A03及攻擊王智弘。A04於A03、王智弘遭許名豪等3人壓制後,方進入本案房間內,一同與A03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楊政維則於上開過程中,全程站在本案房間外等候,把風注意有無異狀。詹芷庭則是於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開啟後,即自行至君祥酒店1樓櫃台處等候。隨後為轉移地點繼續協商債務,許名豪、A04、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致使因遭許名豪等3人徒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暴力攻擊,而已受有傷勢,且孤立無援之A03、王智弘不敢不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被迫一同搭上A03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周煇凱依許名豪之指示,搭載謝家禾、楊政維,一同將A03及王智弘強押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6某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許名豪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詹芷庭、陳渝臻,先將詹芷庭、陳渝臻送回其等住所,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4前往本案民宅與周煇凱等3人會合。嗣於抵達本案民宅後,許名豪、A04、謝家禾、周煇凱、楊政維即接續前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03、王智弘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拘禁在本案民宅之房間內。
二、隨後黃崑峰(綽號「大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自行抵達本案民宅後,即與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周煇凱、A04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黃崑峰指示謝家禾以束帶綑綁A03、王智弘之雙手;黃崑峰以手銬銬住A03與王智弘,周煇凱、A04、楊政維則負責輪流看管A03與王智弘,要求A03需償還債務始能離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繼續限制A03、王智弘之行動自由,妨害A03、王智弘自由離去之權利。許名豪、黃崑峰等人並要求A03簽署讓渡書,欲將A03所有之本案車輛變賣,用以還款,A03迫於當時情勢,僅得配合簽署上開讓渡書,並聽任許名豪、黃崑峰等人取走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於上開A03、王智弘遭拘禁在本案民宅期間內,許名豪、黃崑峰與謝家禾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鎮暴槍攻擊A03、王智弘,謝家禾並另持開山刀刀背攻擊A03、王智弘,致A03受有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膝、左側臀部、右側手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王智弘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待許名豪、黃崑峰等人處理好變賣本案車輛事宜後,A03、王智弘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脫離渠等控制,並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車輛失竊為由報案,再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301巷口,發現黃崑峰正在本案車輛上休息,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緝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246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3、120至121、141至142頁、原訴卷二第167至183、184至19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3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6246卷一第35至38、39、48至5
0、54、58至60、75至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凱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周煇
凱,基於單一教訓、討債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挾人數優勢,並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對告訴人、被害人施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宅拘禁,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具備時空緊密結合之單一性,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具有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他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討債事主之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一第54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偵16246卷一第75頁) 共同被告黃崑峰 2 鑰匙1付 (偵16246卷一第76頁) 共同被告黃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