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郅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3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趙曉玲(起訴書誤載為『鈴』)」等名義向A02佯稱:可參加「彩筆生輝」群組,由老師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以轉帳、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嗣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花田一路」、不詳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3則依「花田一路」指示,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該偽造之收據現金欄位內填載金額並偽簽「林佑全」假名,再於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向A02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3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足以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佑全及A02。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16頁,原訴卷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4、69、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鑑定書(偵卷第21至35頁)、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花田一路」、不詳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復無證據顯示其已就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工地工作,與祖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及祖母,目前子女由母親、祖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經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新昇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林佑全) 偵卷第37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23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佑全」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佑全」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