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瑜

温佳羚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不實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佳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不實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IWC平台」。㈢增加「被告陳思瑜、溫佳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各與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不詳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官欣儀施以詐術,惟其等各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德晉」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46

83號卷第9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尚非甚重;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顯有不當,復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偽造文件及不實工作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雖均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69-70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溫佳羚之辯護人雖為其之利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溫佳羚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81萬元,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2人轉交告訴人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之證件,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不實文件 1 陳思瑜 114年8月19日19時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林口三井OUTLET一館星巴克外 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IWC工作證 2 温佳羚 114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 8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樓旁廣場 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IWC工作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 告 陳思瑜

温佳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温佳羚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思瑜、温佳羚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思瑜、温佳羚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瑀茜秘書」向官欣儀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官欣儀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瑀茜秘書」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思瑜、温佳羚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官欣儀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官欣儀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官欣儀及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稍晚,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官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温佳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官欣儀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拍攝車手之照片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温佳羚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工作證 證明被告温佳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瑜、温佳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不實文書 1 陳思瑜 114年8月19日19時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林口三井OUTLET一館星巴克外 「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2 温佳羚 114年8月12日14時27分 8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樓旁廣場 「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