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庠羱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黃琝翔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林盛煌律師王銘裕律師被 告 陸宥辰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劉宇凡律師被 告 陳勝發
張庭瑋
周冠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29號、第72820號、第825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6號、114年度偵字第5695號、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A2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2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2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叁仟伍佰伍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18、A24均無罪。事 實
一、A11、A20、A22、A2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加入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洪紹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以跨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巿。而A08、A02、A10、A01、A13、A14、A15、A17(下稱A08等8人)則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在馬來西亞吉打州某處之話務電信詐欺機房(地址不詳,下稱甲詐欺機房),佯裝商城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人而著手實施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詐欺話務機房移轉至馬來西亞吉打州羅士打之某建築物(地址:NO.273﹐LORONGPERAK12﹐KAWASANPERUSAHAANMERGONG2﹐05150 ALORSETAR﹐KEDAH,下稱乙詐欺機房),A08等8人及A05、A25、A04則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或當日,輾轉前往乙詐欺機房,分別為管理電腦話務系統、佯裝商城人員或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人而著手實施詐術,以獲取所詐得款項百分之10、20、30不等之報酬(以人民幣計算,可選擇在馬來西亞當地領取現金或匯入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內)。馬來西亞警方因接獲情資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至乙詐欺機房查緝,當場查獲A08、A02、A1
0、A01、A13、A14、A16、A17、A15等人(除A16外,本院已另行審結,其等與A11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1月1日、12月20日遭遺返回國),及多名大陸地區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馬來西亞警方函借進行數位鑑識,鑑識後已歸還馬來西亞警方),查得尚有A
03、A05、A25、A04(A03等4人,本院已另行審結)、A18、A2
0、A22、A24、A27(本院另行審結)、A28、A21(通緝中)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另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11、A20、A22、A2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馬來西亞境內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然其等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係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A11、A20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2
2、A28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1、A20、A22、A2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11、A20、A22、A2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另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1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3年8月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下稱第72820號卷》卷四第24頁)、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A02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第5696號卷》卷四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1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A20、A22、A28部分:
1.被告A20部分:訊據被告A20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由「杰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去馬來西亞的雲頂高原做接待的工作,薪水是向「杰哥」領馬幣現金,但伊有請「杰哥」幫忙轉錢給伊妹妹陸芊秀、伊前妻陳亮希(轉入其子陸勁宇之銀行帳戶)使用等語。惟查:
(1)被告A20有於附表一編號3「入出境之時間」欄有去馬來西亞等情,為被告A20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20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見偵5696號卷卷十二第1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同案被告A05於11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編號48(即被告A20)我在當地有見過,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和代號等語(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185頁),另於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有在馬來西亞見過被告A20約1、2次,是在其工作之機房內,但其不知道被告A20在該處做什麼,也不知道對方的暱稱是什麼等語(見該次筆錄第6頁、第7頁),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之機房內,確實有見過被告A20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3)同案被告A04於11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編號48的綽號叫「小六」,他是在我剛去那陣子就離開了,他是最早在我那棟樓的第一代電腦手,後來才是「小九」(指被告A21)接他的位子,與「小六」是因為一起從事這個工作的關係認識的等語(見偵569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115年6月23日本院審時亦證述:其去馬來西亞的工廠(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時有見過被告A20,兩人沒有工作上之接觸,其到沒多久後,被告A20就離開了,伊不曉得被告A20在該處時實際上是做什麼,但「小九」有說被告A20是電腦手,其也有看過被告A20坐在電腦前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就其在馬來西亞之機房內確實有見過被告A20,及被告A20之工作與電腦有關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亦與就馬來西亞警方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扣得之電腦等設備進行數位鑑定後所印出(12月)明細表(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264頁),其上「六」之欄位記載:「12月/電腦/31,280」內容相符,是證人A04上開所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馬來西亞警方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扣得之電腦等設備進行數位鑑定所印出之下列資料:
①借支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270頁),其上「六」之欄位
確實記載:「4月1日/10,200、4月17日/100、4月25日/300、4月28日/5,000,小計15,600」等內容。②(7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115頁),其上「
六」之欄位右係記載:「(戶名)陸勁宇/(銀行)中國信託822/支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0,000/還公司10,000」;(2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72820號卷卷四第265頁),其上其中1個「六」之欄位右側亦記載與上開陸勁宇之銀行帳戶資料相同、金額則為20,000,另一個「六」之欄位右側則記載:「(戶名)陸芊秀(已改名為『陸羿歆』,下同)/(銀行)富邦(012)/支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40,000/九移20,000給六」;(8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264頁),其上「六」之欄位右側亦記載與上開陸勁宇之銀行帳戶資料相同、金額則為50,000,另備註:5,000+(借支100,000)共15,000草換馬9495;(9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33頁),其上「六」之欄位右側亦記載與上開陸勁宇之銀行帳戶資料相同、金額則為40,000,另備註:還公司100,000(借支剩64,500);(10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47頁),其上2個「六」之欄位所記載之戶名及銀行帳戶資料均與上開陸勁宇、陸芊秀之資料相同、金額則分別為40,000、100,000;(11月)薪資帳號表明細(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11頁),其上2個「六」之欄位所記載之戶名及銀行帳戶資料均與上開陸勁宇、陸芊秀之資料相同、金額則分別為30,000、110,000,上開各月份薪資金額總計550,000元。
③依上所述,代號「六」所領取之薪資係匯入陸勁宇、陸芊秀
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上開薪資帳號表明細除代號「六」之人外,亦有代號「九」(即同案被告A21)、「茂」(即被告A16)、「哈哈」(即同案被告A04)、「哈利」(即同案被告A10)、「茉茉」(即同案被告A05),而同案被告A10等人均已坦承其等係至馬來西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是被告A20以其子陸勁宇、其妹陸芊秀之上開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取之薪資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至「杰哥」介紹之雲頂從事接待之工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A20確有與「杰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甚明。
2.被告A22部分:訊據被告A22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去馬來西亞旅遊和找女友,與詐欺集團無關,而111、112年間伊係在八大娛樂工作,伊會幫酒店的客人代墊酒錢,匯入伊前女友李欣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客人匯的云云。惟查:
(1)被告A22有於附表一編號4「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乙節,為被告A22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22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217頁)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卷內馬來西亞警方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扣得之電腦等設備進行數位鑑定所印出之10月薪資帳號表(偵5695號卷卷三第48頁、同卷卷四第235頁)上記載「胜利/(戶名)陈胜发/(銀行)國泰世华013/(支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3,000」;11月薪資帳號表(偵5695號卷卷三第49頁、第111頁)上記載「胜利/(戶名)李欣芸/(銀行)台新銀行812/(支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4,000」等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一名綽號「胜利」之人,在該集團工作時係以上開被告A2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欣芸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薪資。
(3)觀諸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22,下稱A2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申辦之身分證字號,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218頁、第219頁),可知此帳戶係由本案被告A22所申辦,且此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有1筆金額為33,000元之款項存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欣芸,下稱李欣芸-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申辦之身分證字號,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218頁、第219頁),亦可知此帳戶係由被告A22之前女友李欣芸所申辦,且此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有1筆金額為24,000元之款項存入,核與上開在馬來西亞警方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扣得之電腦等設備進行數位鑑定所印出之10月薪資帳號表中所記載綽號「胜利」之帳戶資料及金額相符,是上開分別存入被告A22、證人李欣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綽號「胜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取之薪資。
(4)依證人李欣芸於114年11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他(指A22)近期有打電話給我,……我收到今天要過來的傳票,我有打電話給A22,A22一開始沒有接,他隔幾天打電話來,我有問他我去年去刑事局做筆錄的事情怎麼還沒結束 ,他就問我我是怎麼跟警察說,我就闡述事實,他就說我今天來這裡那筆匯款紀錄不能說是薪水,要說是酒店經紀的錢、球版的錢……」等語,就存入證人李欣芸上開銀行戶內之款項係「薪水」乙節,核與上開卷附薪資帳號表所記載之款項係屬薪資之內容相符,是上開存入證人李欣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A22之薪資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A22雖提出「(LC)核帳單(幹部聯)」3張(見本院卷卷二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佐證上開存入伊與證人李欣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伊幫客人代墊之酒錢云云,然觀諸上開「(LC)核帳單(幹部聯)」之內容僅有「單號、貴賓名稱號僅記載綽號)、幹部姓名及品名」等內容,並無消費日期、更無任何記載被告A22代客人付款之註記,或其他可認定係被告A22幫客人代墊酒錢之容,是無從以之認定存入被告A22及證人李欣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A22幫客人代付之錢酒,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A22此部分所辯屬實,並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觀諸卷附10月借支表(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04頁),除明細表上有記載「胜利/29(日)/300」等內容外,該明細表右方空白處尚有「人數……10/09到(細仔、胜利)……」等文字,足見綽號「胜利」係於111年10月9日至本案詐欺集團任職。而被告A22係於111年10月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是綽號「胜利」之到職時間,亦與被告A22出境至馬來西亞之時間相接,且綜合上開證人李欣芸之證述、薪資帳號表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可認被告A22確係上開薪資帳號表上記載綽號「胜利」之人,故被告A22辯稱其並非「胜利」,難認屬實。
(6)綜上,被告A22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甚明。
3.被告A28部分:訊據被告A28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於附表一編號6「入出境之時間」欄有去馬來西亞,但係去旅遊,並不是去做詐欺集團的話務系統云云。惟查:
(1)被告A28有於附表一編號6「入出境之時間」欄有去馬來西亞等情,為被告A28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28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2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用戶名live:.cid.29O6c2bf5b6896Oc(下稱Skype帳號)之註冊資料(見5696號卷二第140頁、第141頁),可知Skype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而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A28所申辦,此核與被告A28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國際電話語音批發轉售業務(ISR),從事15年……」、「(問:你的工作如何運作?)我會先向該國一類電信批發國際電話語音流量,依據客戶需要發話的國家及發話人數,對網路下單客戶所需的流量進行預估,我會使用設定VOS系統跟群播系統設定計費機制,設定好網路電話與國際電話的銜接,設定好帳號密碼後再提供權限給客戶,客戶再自行匯入欲撥打的電語號碼。」、「(問:客戶使用話務系統如果發生問題如何處理?)我會透過skype和telegram網路上直接協助排除問題 。」、「(問:你的Skype和telegram的帳號為何?)前年年底開始使用Skype的暱稱是特斯拉,telegram的暱稱也是特斯拉,到今年年初就沒有再使用這兩個帳號。」(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101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使用」、「(問:警方提示Skype用戶名live:.cid.29O6c2bf5b6896Oc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原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為該用戶所註冊、使用門號,你如何解釋?)這個帳號是我本人使用。」(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103頁)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前年年底開始使用Skype的暱稱是特斯拉,telegram的暱稱也是特新拉等語(見5695號卷第443頁);114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員警依據從在馬來西亞的本案機房裡,查獲撥打話務系統所使用的臺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門號?)是。」(見5696號卷十二第131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上開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Skype帳號(使用暱稱為「特斯拉」),確係被告A28所申辦及使用。是被告A28嗣後於114年12月8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不記得之前是否使用「特斯拉」之暱稱、伊非暱稱「特斯拉」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金熊」與不詳之人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271頁、第272頁),顯示該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27分許傳送「系統商:特斯拉 費用:109000/30.7=3,550 TMk7uiNPOJBzhLfCrD92uH6QRRTVrSaq42」之訊息後,「金熊」則回覆「特斯拉的也過二天」,而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6日、7日確分別有泰達幣匯入,數額總計3,550(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274頁),核與被告A28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勘查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S《即被告A28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現內有火幣電子錢包地址:TMk7uiNPOJBzhLfCrD92uH6QRRTVrSaq42、imtoken電子錢包地址:TBSs5wHC6VDmtZ9uU9DSU8WUbYBRwMH9Kf,上述錢包是否都是你使用?)是,這兩個錢包做為支付及收話務費使用。」(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101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上開兩個錢包伊有實名認證,這兩個錢包係為支付及收話務費使用等語(見5695號卷卷二第443頁)相符,是被告A28確係以上開電子錢包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伊之話務費用等情,亦堪認定。
(4)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8(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S63)所示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暱稱「特斯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5696號卷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一再因電話接通量及話務之問題,一再請「特斯拉」處理,「特斯拉」亦回覆對方要如何處理等語,此核與被告A28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為何你前後去馬來西亞4次,到112年6月5日之後就不再去馬來西亞?)一開始金爺找我入股做系統,我去勘察環境之後發現環境不適合,系統無法上線,所以我才會回臺灣處理話務系統問題,同時臺灣這邊也有許多事務要處理,才會前後出入那麼多次……」(見偵5696號卷卷二第102頁反面)等語相符,是被告A28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話務系統之系統商(即暱稱「特斯拉」之人)乙節,實堪認定。
(5)綜上,被告A28於前往馬來西亞前即已知悉係要為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話務系統,除第一次至當地勘察外,亦多次前往處話務問題,是其確有與金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甚明。
4.被告A20、A22、A28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負責之工作」欄所示之方式,由一線、二線、三線之成員依其等分別取得之講稿向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欲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A20與「杰哥」、被告A11、A20、A28及同案被告A08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機房電腦手、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系統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A20知悉「杰哥」、被告A28知悉金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在馬來西亞設立機房、被告A22知悉其前往工作之地點係本案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之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機房之成員(人數非2人以下)撥打跨國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仍負責電腦操作、撥打電話及提供網路電話與國際電話的銜接系服務予本案詐欺集團,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A20、A22、A28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就被告A20、A22、A28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A11、A20、A22、A28(下稱被告A11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A114人本案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11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A114人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8、A02、A10、A01、A13、A14、A15、A17、A03、A05、A25、A04(下稱同案被告A08等12人),及「洪紹傑」、「王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11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A114人、同案被告A08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受騙或發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未能遂行犯罪,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A11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A11於偵查否認犯行;被告A20、A2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A28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4人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
22、A20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28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20雖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上開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查獲電腦設備之薪資帳號表明細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被告A20所指定之其子陸勁宇、其妹陸芊秀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55萬元,應係被告A20參與本案詐集團所獲取之報酬;被告A22、A28雖均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上開在乙詐欺機房內所查獲電腦設備之薪資帳號表明細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被告A22及其前友女李欣芸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7,000元;被告A28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共計3,550個,係被告A22、A28參與本案詐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為其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本件被告A11於偵訊時供稱:其應徵之工作有包吃包住,但其依約前往應徵尚未開始工作前,即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等語,難認其本件已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11已實際取得報酬,是難認其就本案所為已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馬來西亞警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馬來西亞警方函借行相關數位鑑識後,已歸還馬來西亞警方(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A11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移交我國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8、A24(下稱被告A18等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加入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洪紹傑」、「王姐」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8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招募同案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則先在馬來西亞吉打州成立甲詐欺機房,嗣為躲避查緝,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將詐欺話務機房移轉至馬來西亞吉打州羅士打之乙詐欺機房,被告A18、A24分別於如附表一「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巿,被告A24與同案被告A08等12人共同著手實施詐術。馬來西亞警方因接獲情資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至乙詐欺機房查緝,當場查獲同案被告A08等12人(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大陸地區人士,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得尚有A18、A24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因為被告A18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24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8等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18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A11等4人及同案被告A08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A05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2年9月18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馬來西亞警方之交接證物明細、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電腦鑑識數位物證數鑑領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國詐欺機房成員一覽表、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馬國吉打詐欺集圑時序表、公司規章及教戰手則照片、現場查獲之黃色便條紙、壓單紀錄、遭假冒商城詐欺之被害人名單、借支表、個人業績表、開銷表、薪資帳號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8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A18辯稱:伊於111年11月4日前往吉隆坡,係為了找朋友做博奕,因當時世界盃即將開打。另伊介紹同案被告A01去馬來西亞是去做博奕,並非做詐欺等語;被告A24則辯稱:伊與「輝哥」(即同案被告A03)雖然一起入境馬來西亞,但伊入境後不久即去找當地的朋友和去旅遊,與詐欺集團無關。另伊雖然知道伊朋友即同案被告A05有去馬來西亞,但伊並不知A05是去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A18部分:
1.被告A18有於附表一編號2「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吉隆坡乙節,為被告A18所不否認,並有被告A18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反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雖供稱:「(問:『金』上傳Telegram截圖,金發回預計10/31、9位成員,10月25日『金發』留言『今天會先拿10支手機給你們,你們拿到手機,先註冊gmail信箱,在註冊臉書,跟IG,從IG裡面找男人設……,你如何解釋?)這個就是金發我不知道他是誰。金給我這個是因為要給我去做工作,這個應該就是當時做商城的準備工作。」、「(問:……金語音留言『你那邊,你就一樣先配合他們,就是他們做什麼你就做什麼,因為那個簽證真的辦很慢,上次我們的人要離開的時候,也是差不多辦了將近一個月,然後你們要準備離開的事情絕對不要對外講 ,我們都有在進行,你放心。』,你如何解釋?)這個部分就是我要離開了,我不想做假商城的工作。我想做正當工作,打算走長期的,他跟我說澳洲……」(見偵72820號卷卷四第7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等語,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卻證稱:「(問:你在警詢不是有說請老闆匯款到你指定之帳戶?)這是我朋友,我指定的帳戶是我姐姐的帳戶,匯款到我姐姐帳戶的人是我朋友姓黃,我都叫他『金老闆』……」、「(問:不是因為你做詐騙的薪水?)不是,我個人跟「金老闆」借錢的,「金老闆」不是詐騙集團的老闆。」(見偵72820號卷卷四第387頁)等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同1日內就暱稱「金」(即被告A18)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上開警詢時所述被告A18所傳送予伊之訊息,係假商城之準備工作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一開始A18是介紹你去『阿傑』那邊,是要從事博奕的工作」、「……然後我才轉到『阿傑』那邊博奕,我記得應是112年2月後,具體時間我忘記,然後才被『阿傑』中途轉到詐騙集團機房……」(見該日筆錄第30頁)等語,可知被告A18雖有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與「阿傑」認識,然其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至「阿傑」處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究係是博奕亦或是係詐欺集團之工作,是否確實知悉,尚難遽認。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上開證述,伊係嗣後才遭「阿傑」轉至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故實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在乙詐欺機房被查獲,即遽認被告A18確實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在馬來西亞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4.觀諸卷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運」(即同案被告A01)與「金」(即被告A18)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20號卷卷四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173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雖均稱被告A18為老闆,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亦稱證:「是我們平時就是互稱老闆,因為他(指被告A18)有投資房仲業,他本身是房仲業的老闆,所以我們兩個私底下都會互稱老闆,他也稱我老闆,我也稱他老闆這樣,只是尊稱。」(見該日筆錄第33頁)等語,是被告A18是否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老闆或上司乙節,亦非無疑。又上開伊2人之對話紀錄中雖談及與「阿傑」對帳、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至澳洲工作及菲律賓工作的資訊等情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尚提及「正常的工作也可以」等語,然博奕在我國並非合法之行業,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A18確實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在馬來西亞期間係從事違法詐欺集團之工作。
5.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機票是我一位朋友叫金一的人幫我購買的,他跟我同一天搭乘同一班的班機前往馬來西亞,他是用刷卡的方式幫我購買機票,我再給他現金,他是給我電子機票的代碼……」(見偵5696號卷卷六第27頁);113年8月1日警詢時亦供稱:「(提示111年11月4日之航班及訂票資料《訂票人為A18》)這就是我朋友,我請他幫我買的,我給他12,000元,具體怎麼給我真的忘記了,可能是現金我不記得,也可能是扣的,因為我本身就有跟他借錢。」(見偵72820號卷卷四第3頁);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於111年11月4日出境去馬來西亞的時候,是跟A18一起過去的嗎?)對,沒錯,當天是我們搭同班飛機過去的。」、「(問:機票是誰買的?)我委由A18幫我買的。」、「(問:誰出錢?)我自己出錢,我事後有拿好像1萬多元給A18。」(見該日筆錄第31頁)等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雖係由被告A18所購買,然伊事後已將購買機票之款項返還予被告A18,此與一般至海外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人,往來之交通費多係由詐欺集團所支付乙節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遽認係被告A18招募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6.綜上,被告A18及伊之辯護人均稱伊係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去馬來西亞做博奕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A24部分:
1.被告A24有於附表一編號5「入出境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馬來西亞,且係與同案被告A03乘坐同一班機前往等情,為被告A24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24、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31頁、第135頁、第13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同案被告A04於113年8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偉」的人,他說他的朋友在馬來西亞有做博弈的工作,薪水待過比較好……」(見5695號卷卷二第12頁);115年8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編號三十的綽號應該是叫「小偉」,但是我沒有在那棟樓看過他,我跟他是在網路上認識,後來才跟他約見面吃飯,也是因為「小偉」介紹,我才認識「哈利」(即同案被告A10)跟「茉茉」(即同案被告A05),但是我只有在吃飯的時候見過他一次。……」(見5695號卷卷二第20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則證述:「(問:你們要去馬來西亞工作這件事情,是『小偉』介紹的嗎?)是『小偉』介紹的。」(見該日審理筆錄第16頁)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A04係經由被告A24介紹至馬來西工作乙節,應堪認定。然依上開同案被告A04所述,被告A24係介紹伊去從事博奕的工作,且伊在本案詐欺團之工作地點(即機房)內並未見過被告A24,是被告A24於111年8月2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尚難遽認。
3.同案被告A05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剛開始去的時候是說要做博弈,後面去到現場之後又再等博弈的代理或者是平台網站,但一直沒有下文,然後其他人有在做電信詐騙,就叫我們去學背稿, 後來『輝哥』問我們在機房過得好不好,所以我才問『輝哥』是否有要換項目嗎,因為我覺得剛開始說做博弈……」等語(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275頁);11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111年11月4日到112年1月10日期間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有出境到馬來西亞,你出境至馬來西亞要做何事?)原本是要去那邊做博奕的工作,結果後來不是……」(見該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語,可知被告A05於111年11月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時,一開始亦係認為自己是要去做博奕的工作。且同案被告A05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亦供稱:「(問:『半年10萬介紹費、員工薪水3%』《指被告A24傳送予暱稱『榮華 富貴』之訊息,見偵5695卷卷二第346頁編號2之擷圖》,是指何意思?)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我知道介紹人到詐騙機房工作會有介紹費。」、「(問:『只要有好的項目』《指被告A24傳送予暱稱『榮華富貴』之訊息,見偵5695卷卷二第346頁編號4之擷圖》,是指何意思?)是指什麼?)我不知道小瑋是要找哪方面的項目。
」(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274頁)等語,是尚難以被告A24曾傳送內容為「半年10萬介紹費、員工薪水3%」之訊息,即遽認該等訊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並進而認定被告A24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115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A24跟我搭同一班飛機,我們到了吉隆坡以後就直接去雲頂了。」、「(問:被告A24一直跟你同行嗎?還是有去別的地方?)沒有,被告A24跟我待了幾天就先離開了。」、「被告A24是說他在馬來西亞有朋友,我沒有多問,他覺得跟我在一起很無聊要先走。」(見本院卷卷三第23頁、第24頁)等語,核與被告A24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尚難僅以被告A24曾與同案被告A03於111年8月29日一同前往吉隆坡,即認其係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前往。
5.卷附9月、10薪資帳號表(見偵5695號卷卷三第133頁、第134頁)雖記載「瑋」及被告A24之母張美娟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然卷內除上開薪資帳號表及銀行帳戶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匯入張美娟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是實難僅以此即遽認上開款項係被告A2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
6.綜上,被告A24辯稱其與同案被告A03一同前往吉隆坡數日,即與之分開去找在馬來西亞之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A18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24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8、A24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含暱稱) 加入之時間 入出境之時間 負責之工作 使用之銀行帳戶 薪資、業績或借支表上使用之代號 1 A11(阿元、阿佑、阿源)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①111年11月22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月10日入境 ②112年2月2日出境至吉隆坡 「假公安」詐欺方式之一線話務手(工作內容:佯裝上海巿出入境管理局官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向之佯稱:因銀行卡違規使用而遭限制出境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 無 阿元 2 A18(金)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4日出境至吉隆坡、111年11月6日入境 (起訴書未記載) 3 A20(小六) 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 110年10月28日出境至杜拜後轉輾入境馬來西亞、113年8月9日自吉隆坡搭機入境 管理以隨機撥打語音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給不特定人所使用實體電話之電腦話務系統,工作內容包括電腦主機、網路查修、手機檢修 (即俗稱之「電腦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勁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芊秀,現改名為陸羿歆,下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芊秀) 小六 、六 4 A22(勝利) 111年10月8日前某日 111年10月8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月13日入境 佯裝上海巿出入境管理局官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向之佯稱:因銀行卡違規使用而遭限制出境云云(即俗稱之「話務手」)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22)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欣芸) 胜利 5 A24(小瑋、瑋) 111年8月29日前某日 111年8月29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1月17日入境 (起訴書未記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美娟) 瑋 6 A28(特斯拉)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①112年4月14日出境至吉隆坡、112年4月23日入境 ②112年4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112年5月15日入境 ③112年5月17日出境至馬來西、112年5月24日入境 ④112年5月2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112年6月5日入境 架設話務系統、提供話務運作服務(含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運行維護等) 電子錢包:TMk7uiNPOJBzhLfCrD92uH6QRRTVrSaq42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華碩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 (序號:NPTCZ000000000) S9 2. EPSON印表機(型號:L3150)1台 S10 3. TP-LINK分享器(型號:MR500)1台 S11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12 5. 講稿1張 S13 6. 便條紙(轉單)9張 S14-S22 7. IPHONE 8手機1支 S23 8. 小米手機(型號:MI9)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S24 9. VIVO手機1支 S25 10. 小米手機(型號:MiA2)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S26 11. OPPO手機1支 S27 12. MSI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型號:MS-17FK)1台 S28 1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29 1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0 1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1 16. IPHONE 11手機1支 S32 17.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Aspire 3)1台 S33 1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4 1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5 20. IPHONE 8 手機1支 S36 2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37 22.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FA7061)1台 S38 2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S39 24. IPHONE 7手機1支 S40 2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41 26. IPHONE 7手機1支 S42 27. IPHONE 7手機1支 S43 2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S46 29. IPHONE 6手機1支 S47 30.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N19H5)1台 S48 31. IPHONE 8手機1支 S49 32.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0 3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1 34. IPHONE 7手機1支 S52 35.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53 36. IPHONE 6S手機1支 S56 37. IPHONE 7手機1支 S57 38.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63 39. IPHONE 6手機1支 S64 40.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67 41. IPHONE 6手機1支 S68 42. IPHONE 6手機1支 S69 43. IPHONE SE手機1支 S79 44. IPHONE 7手機1支 S80 45. IPHONE 6S手機1支 S81 46. IPHONE 7手機1支 S82 47.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83 48. IPHONE 7手機1支 S86 49. IPHONE 6手機1支 S87 50. 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88 51. IPHONE 6S手機1支 S89 52. IPHONE 6S手機1支 S90 53. IPHONE 6手機1支 S91 5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92 55. IPHONE 7手機1支 S93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告A11之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5696卷五第272頁)。 2. 1.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2年9月18日偵查報告(112年7月3日馬國吉打州電信詐欺集圑案現場照片、手寫教戰手則翻拍照片、現場查獲之黃色便條紙(手寫被害人李學坤、王一帆、邸文峰、謝芳、邢萬英、鄧琳、張翠及侯博文姓名及金額之轉單)之照片(見112年度他字卷第9150號卷《下稱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3頁至第16頁)。 2.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見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3.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及譯文(見他第9150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64頁)。 4.馬來西亞警方之交接證物明細、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電腦鑑識數位物證數鑑領據(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98頁)。 6.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12年8月23日駐馬字第112198號陳報單、112年9月12日駐馬字第112215號、駐馬字第112217號陳報單、112年9月20日駐馬字第112231號陳報單、112年9月30日駐馬字第112245號陳報單(見偵657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3. 1.公司規章及教戰手則照片(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50頁至第155頁、他9150號卷卷一第8頁)。 2.現場查獲之黃色便條紙(手寫被害人李學坤、王一帆、邸文峰、謝芳、邢萬英、鄧琳、張翠及侯博文姓名及金額之轉單)之照片(見他第9150號卷一第8頁)。 3.壓單紀錄(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4.遭假冒商城詐欺之被害人名單(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 4. 1.假冒商城及銀行人員話術講稿、各商城資料、情境應對話術講稿、銀行職員證件影本、郵政吸錢限額資料(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37頁至第145頁)。 2.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話術講稿、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簡介(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77頁、78頁、112年度偵字第72820號卷《偵72820號卷》卷三第325頁)。 3.哈利版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話術講稿、美加Q&A講稿(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项目指挥中心函(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6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引渡拘捕冻结管制命令(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7頁)。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8頁)。 7.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保密协议条款(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199頁)。 8.扣案之編號S41iPhone 7手機外觀照片、Apple ID、本機資料、相簿內之證件照、通訊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221頁至第225頁、偵72820號卷卷四第277頁至第375頁)。 9.扣案之編號S67手機外觀照片、Apple ID、本機資料、備忘錄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5695號卷卷四第129頁至第173頁)。 5. 1.借支表(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99頁至第112頁)。 2.業績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82頁至第114頁)。 3.開銷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偵56966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 4.薪資帳號表(見偵5695號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 6. 1.在線生成印章網頁(見偵5696號卷卷一第200頁)。 2.2023年2月開銷明細表(見偵5695號卷卷二第360頁)。 3.生活帳務-EXCEL 4月薪擷圖(見偵5696號卷卷三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