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賢宏(原名:周賢宏)
劉允菲
林毓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13號、第191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賢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劉允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林毓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賢宏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劉允菲自114年8月初起、林毓姿自114年7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秉翰黃」、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大佑池久」、「畢浩揚」、「蟀徐」等3人以上(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賢宏、劉允菲、林毓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劉賢宏、劉允菲、林毓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再由劉賢宏、劉允菲、林毓姿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前開面交金額後,旋依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面交金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將之隱匿。
二、證據:㈠被告劉賢宏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賢宏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娟於警詢之證述。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11408A0164(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
⒌告訴人陳英俊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⒍告訴人張玉娟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面交照片。
㈡被告劉允菲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允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英俊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被告林毓姿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毓姿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警詢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英俊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組織解散或被告脫離犯罪組織前,為同一違法行為之繼續,是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經先後起訴者,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此部犯罪不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合先敘明。㈢被告劉賢宏部分:
⒈論罪:
⑴核被告劉賢宏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部分,其係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賢宏已取得犯罪所得,此與檢察官主
張、其審理中自陳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尚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自無從繳回,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813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賢宏接連2次擔任車手,對不同被害人各自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造成損害非輕,且其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方式接受他人指示,又將面交取得之金額以避人耳目之方式於公眾得使用之廁所內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使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犯罪所威脅,造成公眾安全感潛在危害,犯罪手段實有不當;又其不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容任自己獲利之私心,不加查證,置被害人之損失不顧,動機亦值非難;再被告劉賢宏所圖獲取者不僅單次之車資,亦有月薪之約定,已有考量較長合作之計畫,聽命於詐欺集團之程度恐較僅單次約定報酬者為大,所值非難程度亦應較高;且觀諸被告劉賢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曾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8頁),竟未思悔改猶然再犯,素行雖難謂良好,惟被告劉賢宏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行前,距其前案執行於105年假釋出監,其間確實未見再有其他犯罪經起訴(見本院卷第21頁),亦難謂毫無反省;復兼考量被告劉賢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正當行業,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親人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另考量被告劉賢宏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以及於審理中表示已重新做人十年,也有寄錢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併予審酌之,暨綜衡一切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2罪刑間之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劉允菲部分:
⒈論罪:
⑴核被告劉允菲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部分,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⑷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劉允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813號卷
第219頁、本院卷第142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此與檢察官主張、其審理中自陳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其尚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從繳回,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允菲擔任車手,對同一被害人面交取得合計75萬元,雖法律上評價為一罪,但仍應考慮其對同一被害人造成累計之金錢損害,且對同一被害人造成之二度打擊,恐影響其對他人之信任,產生之損害不僅在於金錢,亦在於被害人身心,損害非小,復考量被告劉允菲透過面交取得大量金錢之犯罪手段,均值非難;又其稱做滿5單才能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其犯罪計畫已設定至少領取5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意願非低,且其係於線上社團看到標榜薪水高等資訊即加入聽其差遣,未詳加求證,容任對他人造成金錢損害,動機實應受責難;惟核閱被告劉允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行前,並未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素行難謂不佳;再被告劉允菲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夜班,月收入未達2萬元,目前經濟狀況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雖值同情但所為終究不法;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無粉飾避罪,其於審理中自陳是被騙去當車手,平常有在百貨公司上班,也要照顧家中長輩,兼很多工,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現在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考量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併予審酌之,暨綜衡一切其他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林毓姿部分:
⒈論罪:
⑴核被告林毓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檢察官依被告林毓姿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4813號卷第
234頁),主張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此亦據被告林毓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4頁),堪以認定,惟其於審理中自陳尚未賠償被害人,亦未據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以此減輕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毓姿擔任車手,面交收取3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雖其於警詢時稱誤認該工作係找合法外派專員,因有需求所以加入等語(見偵字第14813號卷第46頁),然竟未詳加查證,即聽從指示取款,使被害人之損害實現,動機實有不當;又觀諸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仍犯本案之罪,素行難謂良好;再斟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衡酌被告林毓姿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無畏罪閃爍,目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節,暨綜衡一切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收取之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3人所能實質支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毓姿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惟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上訴期間仍以本判決送達檢察官後起算20日。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施用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面交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方式 約定報酬 卷證出處 1 陳英俊 (提告) 114年7月間 假投資 114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劉賢宏 「李秉成」、「秉翰黃」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漾廣場2樓無障礙廁所內,將全數款項當面交付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月薪2萬5000元,每天車資2000至4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4813號 2 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和仁愛公園內,面對大門右前方茄苳樹下 40萬元 劉允菲 「畢浩揚」 在指定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全數款項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每次1000元 3 114年8月26日14時48分許 30萬元 林毓姿 「畢浩揚」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全數款項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日薪5000元及車資2000元 4 114年8月29日14時21分許 35萬元 劉允菲 「畢浩揚」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全數款項當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每次1000元 5 張玉娟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五股民義店 35萬元 劉賢宏 「李秉成」、「秉翰黃」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1樓廁所內,將全數款項當面交付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月薪25,000元,每天車資2000至4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9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