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柏瑞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工作。黃柏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網咖內,向洪承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後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訴字卷第34、4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25頁),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及
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他人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當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並非居於指揮、主導地位,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並達充分而不過度之刑罰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全部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原訴字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潔儀(提告) 113年5月24日 解除分期 113年5月24日19時43分 30,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錦蘭(提告) 113年5月23日16時許 假網拍 113年5月24日19時5分 43,100元 3 李佳樺(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 假網拍 113年5月24日19時48分 28,985元 4 吳姿儀(未提告) 113年5月24日23時46分 假網拍 113年5月25日0時16分 37,123元 5 林靖樺(提告) 113年5月24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25日0時13分 40,000元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范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587號卷第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錦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587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587號卷第30頁至31頁正面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587號卷第41頁至43頁正面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587號卷第47頁至48頁正面 6 證人洪承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緝卷第8至10頁 7 范潔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8587號卷第19至21頁 8 許錦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8587號卷第28至29頁 9 李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8587號卷第35至36頁 10 匯款單據(李佳樺) 偵48587號卷第31頁反面 11 吳姿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8587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 12 林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48587號卷第58頁至60頁、第63頁反面至65頁正面 13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偵48587號卷第5頁正面 14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偵48587號卷第6至7頁 15 臉書販售商品訊息、賣貨便連結擷圖 偵48587號卷第18頁正面 16 匯款交易擷圖(范潔儀) 偵48587號卷第19頁正面 17 匯款交易擷圖(許錦蘭) 偵48587號卷第29頁反面 18 匯款交易擷圖(吳姿儀) 偵48587號卷第44頁反面 19 匯款交易擷圖(林靖樺) 偵48587號卷第63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