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劉心慈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心慈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佑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致電手,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陳瑋杰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知與專員面交款項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劉心慈可預見陳瑋杰向其借用手機(含門號)之目的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陳瑋杰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含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聯繫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搭載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提供予陳瑋杰使用,幫助陳瑋杰遂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告陳瑋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瑋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陳瑋杰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被告陳瑋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劉心慈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瑋杰、劉心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92至94、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杰、劉心慈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頁背面、12至
13、72至73、88、118至119、14至21、75至76頁、金訴字卷第30、95、151、15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背面、28至33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42至43頁),足認被告陳瑋杰、劉心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瑋杰、劉心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瑋杰部分:
⒈核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被告陳瑋杰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另被告陳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瑋杰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瑋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於115年6月4日訊問時首次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並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瑋杰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金訴字卷第139至140、177、181至187頁),是被告陳瑋杰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爰就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瑋杰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⒋另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瑋杰為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後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心慈部分:
⒈查被告劉心慈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所為,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劉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劉心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劉心慈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劉心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正途獲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劉心慈任意將其使用之手機及門號提供被告陳瑋杰使用,不顧可能遭被告陳瑋杰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瑋杰、劉心慈在本案中分別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被告劉心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及就醫紀錄(見金訴字卷第96至
97、160至161、169至17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條件賠償其等上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陳瑋杰本案所為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陳瑋杰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瑋杰無前科,且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被告劉心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心慈罹患重度憂鬱症,係因就醫始至臺北居住並從事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亦未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別為被告陳瑋杰、劉心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惟查,被告陳瑋杰、劉心慈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已年滿21歲、24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陳瑋杰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並無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劉心慈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至被告陳瑋杰、劉心慈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宣告緩刑,
然被告陳瑋杰、劉心慈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瑋杰、劉心慈於本案判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既已有上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陳瑋杰、劉心慈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瑋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報酬,一天3,000元,有打電話的那天就是3,000元,115年3月18日、115年3月28日、115年4月13日、115年4月20日各拿到3,000元,總共拿到1萬2,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陳瑋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1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杰、劉心慈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瑋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瑋杰於115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115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陳瑋杰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瑋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陳瑋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瑋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部分既非被告陳瑋杰本案所
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陳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陳瑋杰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劉心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心慈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段提供其
上開門號供被告陳瑋杰聯絡被害人使用,因認被告劉心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心慈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陳瑋杰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手機是我拿來擔任致電手聯絡被害人使用,大概115年3、4月間,我原本使用的SIM卡壞掉了,我就跟被告劉心慈借手機,用他的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並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劉心慈使用,如果臨時需要使用我就會跟被告劉心慈將本案手機借回來,用她的門號撥打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劉心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所申辦,我本來使用IPHONE 12手機,我於115年4月中旬與被告陳瑋杰交換手機,被告陳瑋杰將他的IPHONE 13手機(即本案手機)給我用,我的IPHONE 12手機給他用,被告陳瑋杰有跟我借用本案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背面)。㈣是依被告陳瑋杰、劉心慈所陳,被告陳瑋杰於115年3、4月間
將本案手機交與被告劉心慈使用,並曾再向被告劉心慈借用本案手機;而被告陳瑋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本案手機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一情,固為被告陳瑋杰所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頁及背面),惟卷內並無上開通訊之通聯紀錄,尚無從得知本案手機當時使用之門號為何;參以被告劉心慈供稱其係於115年4月中旬(即115年4月11日至20日)始取得本案手機,可見被告劉心慈亦不知其取得本案手機之確切時間,自無從僅以被告劉心慈自白此部分犯行,遽認被告陳瑋杰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即115年4月13日)已將本案手機交與被告劉心慈使用,並由被告陳瑋杰再向被告劉心慈借用本案手機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心慈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劉心慈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林瑞雲 115年3月28日10時10分許 115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金條35兩(約新臺幣621萬2,500元) 2 余育晏 115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12時6分許、12時21分許 115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隆路327旁單車停車格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3 許道筠 115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15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辛亥門市 黃金9.3兩(約新臺幣282萬6,820元)、現金新臺幣20萬元 4 林文徹 115年4月13日10時16分許 115年4月13日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5 陳華貴 115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 115年4月20日12時許 苗栗市新英里陳華貴住處(地址詳卷) 現金新臺幣1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瑋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瑋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心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