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敬具 保 人 張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5、50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