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婉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婉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婉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宇瑄」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湘鈴、張芷玲、黃鈺雅、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羅婉甄、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郵局、台新帳戶予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因為對方說寄提款卡片出去貸款金額會變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郵局、台新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有卷附匯款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29頁、第31頁至38頁、第41頁至57頁、第63頁至97頁、第100頁至101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18頁至237頁),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30頁、第39頁至40頁、第58頁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全家超商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天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合約書、網頁列印資
料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13頁至114頁、第238頁至239頁),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台新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觀諸前開契約書雖有記載係為代辦申請貸款而包裝帳戶等語,然該契約所載之「台灣合同法」、「經濟部僑民創業補助金」均屬杜撰,且就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或民間貸款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之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依其等對話紀錄觀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宇瑄」向被告稱貸款無須還款,亦無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可貸款新臺幣13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237頁),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大大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亦不斷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是否為人頭戶、是否將使伊所提供之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被告亦於對話中表示「我怎麼聽人家說,寄卡片,要密碼的都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94頁),益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懷疑,然仍心存僥倖為求獲得高額貸款款項,執意提供其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⒋基上,被告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為求獲取高額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非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先後2次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借貸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貸款,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未因此獲得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湘鈴 114年11月9日1時24分許 假交貨便 114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 4萬9,973元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 3萬2,055元 郵局帳戶 2 張芷玲 114年11月9日15時許 假交貨便 114年11月9日17時9分許 3萬89元 台新帳戶 3 黃鈺雅 114年11月9日15時55分許 假交貨便 114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4 劉怡伶 114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 假交貨便 114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 8,000元 台新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