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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聲 請 人被 告 楊堃評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24號、115年度偵字第19308、19813、26148、26504、38471號),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護送被告楊堃評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堃評因疾病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將其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並辦理住院治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115年8月12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憑,上開診療紀錄上記載被告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後轉入急診,且因化療引起之白血球低下,故建議住院,以進行進一步治療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