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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堃評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24號、115年度偵字第19308、19813、26148、26504、38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楊堃評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堃評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民國115年8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又於115年9月1日上午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血液腫瘤科、感染科門診,經醫師排定同年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血液腫瘤科、感染科回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預約看診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