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宥萱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辰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宥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林辰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經查,被告江宥萱、林辰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訊問後,認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江宥萱有逃亡、串證之虞,林辰侑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經受命法官於115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均表示願按時到庭,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江宥萱所供上游(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有相關人等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分局115年8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338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江宥萱串證風險已大幅降低。綜此,堪認本案被告2人已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量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相當之保證金,不足以擔保其等逃亡之風險,爰准予被告2人分別提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黃丞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