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帛倉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80、35210、39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帛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帛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已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之前案記錄,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同時其另案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0173、41590、41793、42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既均仍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的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以及降低被告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