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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帛倉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

80、35210、3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帛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朱帛倉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林專員」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紅春」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被害人受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謀議既定,朱帛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朱帛倉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帛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280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松、程學為、鮑心怡、許亦栩、何哲勳、簡瑀葇、許志祥、被害人張家瑜、沈玠郁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33280卷第89頁正反面、95至96、103至105、109至112、121頁正反面、133之1,偵35210卷第19至21、28至29、36至38頁,偵39451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呂銘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紅春」、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服務」、「姜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單筆轉帳明細截圖(見偵33280卷第90至94頁反面)、告訴人程學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銀歷史交易查詢、臺幣帳戶明細、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范嘉玲」、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線上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3280卷第97至102頁反面)、告訴人鮑心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蕭美蓮」、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見偵33280卷第106至108頁反面)、告訴人許亦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佳欣」、LINE暱稱「7-11ELEVEN」、「林宋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即時轉帳截圖、臺幣存款總覽(見偵33280卷第113至120頁)、告訴人何哲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專員」、「鄭鈺樺」、「嘉里大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80卷第122至133頁反面)、告訴人簡瑀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期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CB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9451卷第10至13頁,偵33280卷第134至139頁)、被害人張家瑜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家Family在線客服」、「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35210卷第6、11至12、17、22至26頁反面)、告訴人許志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舒瑤」、「李明瑋」、「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5210卷第27、30至33頁)、被害人沈玠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嘉惠」、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謝利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5210卷第34至35、39至4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80卷第22至23頁)、被告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280卷第26至45頁反面,偵35210卷第6、10至12頁)、被告扣押手機內電磁紀錄(見偵33280卷第46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顯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再審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予以審究。又比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時間,可知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家瑜遭施用詐術之時間較早,故該編號所示部分始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誤認為首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銘松部分,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家瑜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之犯行,既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簡瑀葇部分,起訴書雖誤認就此同一告訴人之不同次匯款需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分別列為編號6及編號10),然此部分既係同一被害人遭施用相同詐術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爰由本院就罪數部分更正如上,僅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見偵33280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至114頁),其係於115年7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首次自白(見偵33280卷第167至169頁),並於115年8月18日與告訴人鮑心怡、許亦栩、被害人張家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依渠等約定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履行,迄至本院宣判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履行所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本案被告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於法院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其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然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此得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實應

恪遵法紀,循正途獲取所需,詎料其竟為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部分犯行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規定(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查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群組及互相聯繫等紀錄(見偵33280卷第46至85頁),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之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332

80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亦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應屬被告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均屬洗錢財物,然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未經查獲,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其應非能實質掌控、享有上開洗錢財物之人,對其宣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呂銘松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17時許 115年5月24日 18時4分許 4萬9,1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5年5月24日 18時20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郵局 115年5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177元 115年5月24日 18時21分許 4萬9,000元 2 告訴人 程學為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16時許 115年5月24日 18時59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4日 19時1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郵局 3 告訴人 鮑心怡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不詳時間 115年5月24日 19時12分許 1萬9,995元 4 告訴人 許亦栩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16時39分許 115年5月24日 19時20分許 2萬7,02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 115年5月24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門市 5 告訴人 何哲勳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不詳時間 115年5月24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4日17時4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115年5月24日 17時26分許 4萬0,123元 6 告訴人 簡瑀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0) 假網拍/115年5月24日不詳時間 115年5月24日 20時17分許 【起訴書就115年5月24日20時17分許誤載為2筆,逕予更正】 4萬9,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4日 20時30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明貴門市 115年5月24日 22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郵局 115年5月24日 2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5月24日 22時14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115年5月24日 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21時56分許) 2萬1,000元 115年5月24日 21時56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 張家瑜【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假租房/115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115年5月3日 0時4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3日 0時50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仁義門市 115年5月3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許志祥(起訴書誤載為許志洋) 假網拍/115年5月3日不詳時間 115年5月3日 0時43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3日 0時50分許 9 被害人 沈玠郁 假網拍/115年5月2日不詳時間 115年5月3日 1時1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3日 1時23至24分許 3萬元附表二編 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以告訴人、被害人區分)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銘松)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程學為)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鮑心怡)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許亦栩)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何哲勳)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簡瑀葇)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張家瑜【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許志祥)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玠郁) 朱帛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沒收 2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2支(第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扣案之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其餘手機3支 不予沒收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報酬1天3,000元,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共2天,故3,000元×2=6,000元) 沒收並追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