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漢
彭先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法扶律師被 告 陳哲倫
彭竑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開山刀沒收。
彭先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哲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彭竑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李柏漢、彭先應、陳哲倫及彭竑愷因鄒宗澐與楊金翰間的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竑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柏漢、彭先應及陳哲倫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待發現楊金翰後,李柏漢、彭先應及陳哲倫就立即下車並共同以下列方式對楊金翰施強暴,使楊金翰受有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後由彭竑愷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柏漢、彭先應及陳哲倫離開現場:
一、彭先應與陳哲倫追趕楊金翰,楊金翰見狀逃跑但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彭先應上前持棍棒揮打楊金翰。
二、李柏漢與陳哲倫隨後跟上,並與彭先應一起圍住倒在地上的楊金翰,然後陳哲倫持棍棒揮打楊金翰,彭先應拉扯並持棍棒揮打楊金翰,李柏漢持開山刀揮砍楊金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柏漢、彭先應、陳哲倫及彭竑愷(以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下稱偵字第811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三)證人林祐丞、簡浩恩、鄒宗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177-181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28-231頁)。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楊金翰傷勢照片、被告李柏漢及彭竑愷搭乘計程車前往松山機場的計程車車內行車記錄器畫面及出現在松山機場的機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088號鑑定書、檢察事務官就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50頁、第51-52頁、第53頁、第54-58頁、第169-17
1、173-175頁、第84頁、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114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34頁正面至第237頁)。
(五)本院就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05-12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應係誤載。
2、被告李柏漢業與楊金翰於114年2月10日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條款,楊金翰同意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205頁)。惟遍查卷內證據,均未看到楊金翰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故本院仍應就被告四人所犯本案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彭先應所犯本案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要難可採,附此敘明。
3、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四人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為白天且案發地點為五股市區,周遭居民眾多,本案並為周遭居民報案,此外,被告四人行為時還有行人路過,此有前引本院所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四人所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楊金翰所受傷勢為開放性傷口,下肢均流滿鮮血,此有前引楊金翰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足見楊金翰傷勢非輕。準此,堪認被告四人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哲倫有打電話給警方並表示要前往警局解釋相關案情,並於114年3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上開日期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復依卷內事證,警方雖於114年3月26日前先後查獲鄒宗澐、簡浩恩、林祐丞、被告李柏漢並製作警詢筆錄,但均無人指認被告陳哲倫參與本案犯行,且楊金翰也從未指認被告陳哲倫,此有上開人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67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25頁正面至第2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第60頁正面至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再警方雖查扣本案小客車並採集車輛指紋,但經送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被告陳哲倫之指紋,此有前引鑑定書可查,又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得知警方於114年3月26日製作被告陳哲倫的警詢筆錄前,是否有相當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陳哲倫參與本案犯行,本院因認被告陳哲倫於114年3月26日警詢時說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攻擊楊金翰,致楊金翰受有嚴重傷勢,實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甚為嚴重,亦致使楊金翰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四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四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以被告李柏漢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彭先應與陳哲倫次之,被告彭竑愷再次之,再被告彭先應、陳哲倫與彭竑愷尚未與楊金翰和解或賠償楊金翰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楊金翰之原諒,又考量被告陳哲倫、彭竑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陳哲倫、彭竑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第173-175頁),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復被告李柏漢已與楊金翰和解,取得楊金翰的原諒,楊金翰並表示不向被告李柏漢請求損害賠償,此有114年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205頁),再被告李柏漢、彭先應均無與本案犯行具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李柏漢、彭先應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55-162頁),暨被告四人自陳如附表二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開山刀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連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柏漢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手機因與本案無關連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及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開山刀1把 被告李柏漢持有並供其用以揮砍楊金翰所用之物 被告李柏漢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89頁) 本院115年度刑保管字第711號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Pro)1支 被告李柏漢持有,但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3 玫瑰金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1支 鄒宗澐持有,但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 4 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1支 簡浩恩持有,但與本案無關 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1070號 5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1支 林祐丞持有,但與本案無關 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1069號【附表二】編號 被 告 素行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李柏漢 無與本案犯行具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紀錄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做粗工及月收入4萬元 國中肄業 2 彭先應 同上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餐飲業及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 高中畢業 3 陳哲倫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餐飲業及月收入3萬元 大學肄業 4 彭竑愷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需要照顧雙親 從事殯葬業及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 國中肄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