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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芊融

董佳和

陳俊禕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0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114年度偵字第3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A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17、A14、A19、A1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7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主要從事暴力討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竹聯幫麒麟堂中山分會」犯罪組織。緣賴○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間經陳○琳(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介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嗣賴○宗與陳○淋因故發生口角,陳○琳心生不滿,遂與A15、A14、A17、A19、陳○傑(00年0月生)、林○遠(00年00月生,陳○傑、林○遠部分均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由A19、林○遠先誘騙賴○宗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待賴○宗抵達後,陳○淋、A15、A14即出手毆打賴○宗,陳○琳並持空氣槍射擊之,致賴○宗受有左眼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A17、陳○傑、A19、林○遠則包圍在旁,復經A15、A14、陳○琳強押賴○宗搭乘林錦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榮星花園附近,作勢毆打以強迫其錄下道歉影片,始釋放賴○宗離去。

二、案經賴○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17、A14、A1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錦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少年陳○淋、陳○傑、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7、A14、A1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5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583號卷第101至110頁、第114至115頁、第285至290頁、第313至314頁、第318至324頁、第344至349頁、第383至384頁,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77至92頁、第201至212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114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231至247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至63頁、第83至94頁、第201至218頁、第273至284頁、第329至339頁、第417至444頁、第481至498頁),且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宗與被告A14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被告A17、少年陳○淋、林○遠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3人及陳○淋、陳○傑、林○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及113年8月20日數位勘察報告各1份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8583號卷第123至134頁、第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0至248頁、第308至310頁、第333至335頁、第364至366頁、第369至375頁,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21頁、第219至223頁,114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711至82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卷第749至859頁),復有被告A17之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A19之Samsung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賴○宗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賴○宗為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A19與同案少年林○遠先誘騙告訴人賴○宗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後,即由被告A15、A14與同案少年陳○琳出手毆打告訴人賴○宗,陳○淋並持空氣槍射擊之,被告A17與同案少年陳○傑、A19、林○遠則包圍在旁,使告訴人賴○宗無法自由離去,復由被告A15、A14與同案少年陳○淋強押告訴人賴○宗至榮星花園附近作勢毆打以強迫其錄下道歉影片,應係以強暴等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賴○宗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強制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又本件剝奪告訴人賴○宗行動自由之犯行乃被告A

17、A14、A19、同案被告A15及同案少年陳○琳、陳○傑、林○遠共同為之,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⑶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

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先將告訴人賴○宗誘騙至新北市○○區○○街00號後,由被告A15、A14與同案少年陳○淋將告訴人賴○宗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成傷,再由被告A15、A14等人強押告訴人賴○宗至榮星花園附近,作勢毆打以強迫其錄下道歉影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另一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告訴人賴○宗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故被告等人尚另犯傷害罪,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A15、少年陳○淋、陳○傑、林○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少年陳○淋、陳○傑、林○遠等人自毆打告訴人賴○宗行為起,至釋放告訴人賴○宗離開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賴○宗之行動自由,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罪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本件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陳○淋、陳○傑、林○遠、告訴人賴○宗於行為時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3人知悉共犯陳○淋、陳○傑、林○遠及告訴人賴○宗俱未滿18歲。是就被告3人係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A17就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卷第85頁、第207頁,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271至273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頁、第47至49頁、第241頁、第252頁),應認被告A14、A17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A14、A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A14、A17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266頁),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A19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9與A15、A14、A17及同案少年陳○淋、陳○傑、林○遠等共同對告訴人賴○宗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犯案當時之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其為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又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A19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⒌量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與少年陳○琳、陳○傑、林○遠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宗之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253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人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A14、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A19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賴○宗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賴○宗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A19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A19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A19既未能獲得告訴人賴○宗之諒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

扣案被告A17、A19所有之手機各1支,各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0日數位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偵字第32935號卷第711至829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卷第749至8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A17、A19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