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魁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黃怡愃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張芝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10號、115年度偵字第9986、9987、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A23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24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21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A21於民國114年5、6月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A24於114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21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專門提供人頭SIM卡用以撥打詐欺電話給被害人即俗稱「卡商」之「皇和通訊」犯罪組織,由A21指揮A23、A24、A22(所涉部分另行審結)、何柏緯(所涉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等人從事代領SIM卡包裹加以測試後轉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21與A23、A24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文魁指示A23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S2S2」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之外籍人頭SIM卡後,由A23以如附表四編號1、3、4、6、7、8所示之手機測試SIM卡功能正常後,再交由A24將上開SIM卡以包裹寄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所示之人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給該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2、6、9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A21與A23、A24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達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因出面取款之人當場為警逮捕而取財未遂,A21因而賺取1張SIM卡以1,000元計算之獲利,A23因而賺取1張SIM卡以500元計算之獲利,A24因而賺取寄送包裹1次2,000元之獲利。
㈡、A21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21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778」不詳人士以9,500元收購附表三所示門號之SIM卡後,再指揮他人將之以10,500元轉賣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21因而賺取1,000元之差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三所示之人,並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給該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1、A23、A2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86卷第227頁、偵9988卷第294頁反面、偵9987卷第97頁、原訴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433卷第23至31頁、偵9986卷第172至184、187至189、190至191頁)、證人王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20卷第35至37頁、偵9986卷第194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010卷第8至13、53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偵9988卷第160至169頁)、A07(見偵9988卷第174至176頁)、傅秀貞(見偵9988卷第181至183頁)、A9(見偵9988卷第56至59頁)、A10(見偵9988卷第196至197頁)、A11(見偵9988卷第202至204頁)、A12(見偵9988卷第209至210頁)、A13(見偵9988卷第215至216頁)、A14(見偵9988卷第219至222頁)、A15(見偵9988卷第227至232頁)、A16(見偵9988卷第237至240頁)、A17(見偵9988卷第243至245頁)、賴峟滐(見偵9988卷第79至83頁)、A19(見偵9988卷第261至263頁)、A20(見偵9988卷第267至26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9遭提出之偽造之收據(見偵9988卷第60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988卷第61至64頁反面)、告訴人賴峟滐提出之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倉庫租用單(見偵9988卷第87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9988卷第92至9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88卷第55、77、156、170、177、192、198、205、211、217、223、233、241、257、264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010卷第19至22頁、偵9988卷第113至117頁)、被告A21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9986卷第43頁)、被告A24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9987卷第37至44頁、第48至51頁、偵9988卷第109至111頁)、證人王美玲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9987卷第45至47頁)、被告A23扣案手機內截圖(見偵9988卷第21至53頁、偵9987卷第153至155頁)、附表二、三所示門號雙向通聯、內網IP位置(見偵9986卷第55至68頁)、附表二、三所示門號基地台位址(見偵9988卷第269至267頁)、涉詐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9988卷第307至3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21、A23、A24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A23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A23僅係單純提供本案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等語,惟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其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2、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23所為,係依被告A21之指示,先向「S2S2」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之外籍人頭SIM卡,再以如附表四編號1、3、4、6、7、8所示之手機測試SIM卡功能正常後,交由被告A24將上開SIM卡以包裹寄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23並藉此賺取測試1張SIM卡成功可獲得500元報酬等情,如前所述,被告A23所為縱未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無被告A23先加以測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得否正常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該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交付之金錢,是認被告A23本案所為,當屬該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意旨,應有誤會,尚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1、A23、A24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21、A23、A2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A21、A23、A24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詐欺集團獲取之財物之多寡,且渠等所為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21、A23、A2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A21、A23、A24均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24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A23、A24就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21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A24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A24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A24(見原訴卷第276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固均達500萬元,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21、A23、A24知悉此情,自無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A21、A23、A24與「S2S2」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21與「5778」及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24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21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15名告訴人受害,被告A23、A24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14名告訴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規定: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21、A
23、A2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被告A21、A23、A24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368、370、372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相符,依上開說明,被告A21、A24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數罪,業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是渠等處斷刑範圍,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至渠等另符合前開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14、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A23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A24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部分,亦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A21、A23、A24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A21、A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A21、A23與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A23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願宥恕被告A23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A21亦已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原訴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訴卷第4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A21、A23確有悔意,且其等均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匯款申請書(見原訴卷第467至4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訴卷第479至489頁)在卷可證,衡情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21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A23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13所示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21、A23、A24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A21發起「皇和通訊」犯罪組織,並指揮被告A23向「S2S2」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之外籍人頭SIM卡後,由被告A23測試SIM卡功能正常後,再交由被告A24將上開SIM卡以包裹寄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21另自行向「5778」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後,再指揮他人將之轉賣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測試及提供人頭門號SIM卡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21、A24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分別符合前述想像競合後輕罪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A21、A23、A24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A21、A23就上述達成調解部分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至被告A24雖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4至6、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訴卷第479至489頁)在卷可佐;暨被告A21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5,000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需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23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行助理,月收入2萬元,離婚,與朋友同住,需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24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5,000元,未婚,與朋友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A2
1、A23、A24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375至401頁)所示,渠等均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21、A23、A24分別係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4、6、7、8所示之手機與聯繫本案犯罪,另被告A21係指示被告A23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1、14至19所示之手機測試SIM卡等情,據渠等自陳在卷(見原訴卷第29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截圖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A21、A23、A24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2、5、9、10、12、13、20至24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A21賺取1張SIM卡以1,000元計算之獲利,被告A23賺取1張SIM卡以500元計算之獲利,被告A24賺取寄送包裹1次2,000元之獲利,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99頁),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共計4張,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為1張,依此計得被告A21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A23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A24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渠等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原訴卷第368、370、372頁),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21已繳回遭扣案之2,000元(見原訴卷第368頁),屬其溢繳之犯罪所得,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A21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1分別與同案被告A22、另案被告A23、何柏緯(上2人所涉部分分別先繫屬於本院115年原訴字14號、臺灣臺南地方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包裹,寄至如附表一所示超商門市。嗣由同案被告A22、另案被告A23、何柏緯依被告A21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測試SIM卡或逕將包裹轉寄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因認被告A2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2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A2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3所寄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民眾通報遭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NCC、金管會、銀行、遠傳電信人員來電騷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案被告A22之扣案手機1支、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被告A2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3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告訴人A05提供之包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取貨資訊查詢截取照片、前開門號之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泰星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何柏緯所騎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包裹收件及寄件資料、統一超商合豐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遍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全案卷宗均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A21固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A22、另案被告A23、何柏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測試SIM卡或逕將包裹轉寄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查:
㈠、同案被告A22、另案被告A23、何柏緯依被告A21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測試SIM卡或逕將包裹轉寄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A21所坦認不諱(見偵9986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010卷第8至13、53至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A2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20卷第47至49、71至72頁、偵9986卷第2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433卷第23至31頁、偵9986卷第172至184、187至18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旗開門市(見他卷第86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頁反面)、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他卷第3至13頁、偵1220卷第33頁)、另案被告A2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20第59至65頁)、賣貨便貨態查詢貨件列表(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稱:是LINE暱稱「安國股份有限公司」、「余崧哲」說可以幫我申請歐洲創業補助275萬元,叫我提供金融卡以便歐洲那邊匯入,之後會幫我提領出來因為我帳戶都被警示,所以提供我父親闕增宗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於114年8月7日至統一超商寄給對方,後來「余崧哲」說歐洲那邊要打電話照會,他們有會德文的人可以幫我接電話,要我提供我本人申請的SIM卡給他們,所以我去辦了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預付卡,於114年8月11日以相同方式寄給對方等語(見偵61010卷第14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見偵61010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1010卷第37頁正反面)、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1010卷第38至45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1010卷第62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稱:是LINE暱稱「益守」稱他是佑翔投資有限公司官方人員,輔助金來源是澳洲,有369萬元,需要5家銀行領回,請我提供5間銀行之提款卡,故我於114年10月16日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我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土城農會及上海銀行之提款卡均寄給對方,並提供密碼,對方於114年10月30日用LINE打給我說因為要跟澳洲的銀行人員聯絡,請我去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寄給他幫我聯絡,故我依對方指示去申辦1張預付卡以相同方式寄給對方等語(見偵1220卷第9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20卷第17至18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1220卷第23頁)、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20卷第27至32頁)、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1220卷第33頁)在卷可考。
㈣、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證稱:是LINE暱稱「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經理」稱可以協助我申請歐洲創業補貼,因為申請幣值為歐元,需要我將提款卡寄至公司處理,待撥款完成進入帳戶會將卡片寄回,我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1月4日以超商寄送方式,寄送我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及上海銀行之金融卡給對方,後對方又聲稱歐洲補助會有德文電話照會,需要申辦預付卡寄至公司,由對方協助我處理,所以我又以相同方式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給對方等語(見原訴卷第511至517頁),並有A05提供之包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原訴卷第521頁)、包裹取貨資訊查詢截圖(見原訴卷第522頁)、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原訴卷第523頁)、告訴人A05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訴卷第526至596頁)在卷可佐。
㈤、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告訴人A03、A04、A05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分別為56歲、53歲、36歲,自陳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61010卷第14頁、偵1220卷第9頁、原訴卷第511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此觀告訴人A03曾向對方表示:「我覺得這個是違法」、「說真的,我還是怕怕的啦」、「誰會莫名其妙給你一筆錢啊?」、「天底下掉下禮物都不是好東西」(見偵61010卷第39頁反面),告訴人A05曾向對方反覆詢問:「你有沒有騙我」、「真的不用還嗎」、「可是帳戶突然多這麼多錢會不會怎樣」、「以後卡片會不會變警示帳戶」(見原訴卷第552頁),益徵告訴人A03、A04、A05對隨意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並申辦門號SIM卡交由對方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㈥、再者,告訴人A03就其寄出上開提款卡及SIM卡之行為雖提出遭詐欺之告訴,惟領取其上開提款卡之另案被告刑冠榮、何孟儒因而所涉及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A03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而可能產生之風險,主觀上清楚知悉,仍為獲取對方所稱之高額補助款項,在未為充分查證之情況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容任對方得恣意使用,自難認告訴人A03有何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告訴人A03係基於自願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98號、115年度偵字第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493至497頁);而告訴人A04、A05上開寄出其等提款卡之行為,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A05被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證(見原訴卷第499至509、555至559頁),足證告訴人A03、A04、A05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將可能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則其等並非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尚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A21雖有指示同案被告A22、另案被告A23、何柏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A21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A21有利之認定。被告A21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A21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及門號SIM卡 領取包裹者 領包裹之時間地點 包裹去向 1 A03 114年7月28日起/假補助廣告(歐洲創業) 114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預付卡 A22 依A21指示於114年8月14日9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A22依指示將包裹帶回A2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測試通話功能。 2 A04 114年10月10日16時許起/假補助廣告 114年10月31日5時4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A23 (此部分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依A21指示於114年11月2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A23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站三重總部,將包裹寄送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快遞站湖口站。 3 A05 114年11月3日起/假補助廣告(歐洲創業) 114年11月8日21時1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何柏緯 (此部分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依A21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何柏緯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包裹另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門號 左列門號電聯時間 遭詐欺金額總數(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6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2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1,591,458元(扣除已出金金額為1,531,458元) 被告A23扣案手機備忘錄內:工作紀錄編號165號(台灣大哥大,編號8,註記114年9月30日)(見偵9988卷第153頁反面) 2 A07 假家庭代工、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8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7,431,500元 3 A00 00008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 面交32萬元(車手為警當場逮捕未遂) 4 A9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3,588,960元 5 A10 假交友 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321,000元(扣除已出金金額為311,000元) 6 A11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8日 面交及儲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共計1,020萬元 備忘錄內工作紀錄編號166(中華電信,編號3,註記114年9月29日)(見偵9988卷第153頁反面) 7 A12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9日 面交60萬元 8 A13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273萬元(扣除已出金金額為2,655,000元) 9 A14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7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1,000萬元(扣除已出金金額為969萬元) 10 A15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7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450萬元 11 A16 假交友 0000000000 114年10月5日 匯款及面交共計210萬元 12 A17 假投資 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 面交468,000元 13 A00 00018 假檢警 0000000000 114年10月21日 交付金融卡遭提領536,015元 備忘錄內工作紀錄編號163(遠傳電信,編號2)(見偵9988卷第153頁) 14 A19 假檢警 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 交付金融卡遭提領572,000元 備忘錄內工作紀錄編號163(遠傳電信,編號8)(見偵9988卷第153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門號 左列門號電聯時間 遭詐欺金額總數(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20 假檢警 0000000000 114年11月6日 購買黃金1兩(價值153,000元)並交付金融卡遭提領198,000元 A23扣案手機相簿內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照片時間為114年11月5日)(見偵9988卷第155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7 PRO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A23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A23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支 A2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2 手機 1支 A2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A2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8 IPHONE 手機 1支 A24 IMEI:00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 49,000元 A24 10 ASUS筆電 1臺 A24 含充電器、滑鼠 11 VIVO Y29S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2 sim卡 1批 A21 13 sim卡 1批 A21 黑莓卡 14 IPHONE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5 VIVO Y03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6 VIVO Y29S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7 Galaxy A17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8 OPPO A98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手機 1支 A21 IMEI:000000000000000 20 sim卡 1張 A21 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21 sim卡明細 1批 A21 22 sim卡 5張 A21 23 點鈔機 1臺 A23 24 龍堂信物 1組 A23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21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三所示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