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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齊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伍齊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伍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萬華分會,至113年12月間退出為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持續進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12、146至147頁),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考量被告知悉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萬華分會多有涉入毒品、暴力犯罪等情事,仍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是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行為人為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始該當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倘行為人為繼續犯之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者,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間退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萬華分會時已滿18歲,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一直繼續,並未在其年滿18歲前終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萬華分會,助長該等犯罪組織猖獗之勢,造成社會秩序之隱憂,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一第147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 少連偵卷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 本院卷二--------------------------------------------------------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5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於慶綸

范振邦

王博玄

陳冠勛

陳敬衛

伍齊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慶綸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萬華分會(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之副分會長,范振邦、曾志瑋(另行通緝)、王博玄、陳敬衛 、伍齊隆(民國110年間加入迄至113年12月間退出)、陳冠勛、劉○丞(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張○洋(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曾○軒(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游○丞(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由於慶綸主持,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作為據點,積極對外吸收未成年人,提供從事販毒小蜜蜂、詐欺車手等不法活動,並給予一定之經濟利益,對內則建立幫規,針對違反幫規或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施以家法等暴力行為,以鞏固組織內上下隸屬關係,而共組具有高度持續性、牟利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並從事特定犯行如下:

㈠、於慶綸於112年7月間,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陳○君(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由范振邦轉介其擔任某不詳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嗣因其從事詐騙活動有所失誤造成本案犯罪組織受有損失,范振邦與王博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致其心生畏懼,尋求母親鄭○芸(真實姓名詳卷)之協助,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交付4萬7,000元之現金與王博玄,王博玄再上交與范振邦。又陳○君於113年10月間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於慶綸知悉後竟與曾志瑋竟基於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犯意聯絡,由曾志瑋出面脅迫其退出要交付2萬元,陳○君與於慶綸協商後,於113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林大樓樓梯間,將現金1萬元交與曾志瑋。

㈡、於慶綸於112年7月間,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寬(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轉介其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嗣因劉○寬疑有施用毒品違反幫規且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於慶綸、王博玄竟基於傷害、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某時,在本案犯罪組織上揭據點,由王博玄依於慶綸之指示以馬鞭揮打其屁股20下,致其受有屁股紅腫之傷害,張○洋則在旁觀看並協助購買冰塊消腫,而對其施暴實施家法,妨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經其母劉○(真實姓名詳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㈢、於慶綸於113年2月間,與王博玄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示王博玄招攬黃○濬(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因黃○濬不願從事本案犯罪組之所介紹之販毒、詐欺、討債等不法活動,並於113年10月間表示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於慶綸即與旗下成員開會謀議,由於慶綸與陳冠勛、陳敬衛 、張○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相約黃○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三重天台談判,將其包圍後由於慶綸揪住衣領,陳敬衛 持酒瓶作勢毆打,而對其恐嚇,另由承前犯意聯絡之曾○軒,依於慶綸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在IG發布恐嚇其之限時動態以及訊息(內容為:○○國中9年級,愛好喜跳槽把社會當做學校一樣在玩一定會讓你吃不完兜著走、家裡住○○○(地址詳卷)一個社區大樓),並由承前犯意聯絡之王博玄,指示張○洋、游○丞依於慶綸之指示,轉發上開恐嚇之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

二、案經陳○君、鄭○芸、劉○寬、劉○、黃○濬及父黃○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慶綸與被告王博玄、伍齊隆、陳冠勛、范振邦、陳敬衛 、曾志瑋、游○丞、陳○君、張○洋均相識,上開據點為其友人「胖偉」所承租,被告於慶綸有與陳冠勛、陳敬衛 、張○洋,於上開時、地,與黃○濬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振邦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主持者,旗下成員所為被告於慶綸均有所知悉,可透過被告於慶綸牽線從事不法活動,或參加公祭、支援吵架之活動,被告范振邦為成員,被告范振邦亦有對其提及可轉介詐騙集團車手牟利之事,被告於慶綸會對違反幫規之旗下成員實施家法進行體罰,本案犯罪組織有從事詐欺、討債之不法活動。本案犯罪組織有成立微信群組「英勇之地」作為號召之用。被告王博玄自身有替本案犯罪組之販售依託咪酯煙彈,並獲利7、8,000元。 ②陳○君係經被告范振邦轉介從事詐騙不法活動,嗣因操作錯誤造成損失,被告范振邦要求其賠償,由被告王博玄於上開時、地收受其交付之4萬7,000元,並轉交與被告范振邦之事實。 ③劉○寬因違反被告於慶綸所訂幫規,被告王博玄依被告於慶綸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馬鞭抽打其臀部,對其實施家法之事實。 ④黃○濬經被告王博玄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因其欲退出,被告於慶綸竟與陳冠勛、陳敬衛 、張○洋、曾○軒、王博玄、游○丞於上開時、地為上揭恐嚇行為,妨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 4 被告陳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勛經被告王博玄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是本案犯罪組織之大哥,違反幫規會被實施家法。曾有建立LINE群組「佐助不會明仁會」相互聯繫。因黃○濬欲退出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即以被告陳冠勛之手機聯絡相約談判,並帶領旗下成員被告陳冠勛、陳敬衛 、張○洋於上開時、地見面,期間被告於慶綸有抓住其脖子、衣領,被告陳敬衛 並持酒瓶作勢攻擊,且有閱覽上揭恐嚇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5 被告陳敬衛 於偵查中之供述 黃○濬欲退出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即以被告陳冠勛之手機聯絡相約談判,並帶領旗下成員被告陳冠勛、陳敬衛 、張○洋於上開時、地見面,期間被告於慶綸有抓住其脖子、衣領,被告陳敬衛 並持酒瓶作勢攻擊之事實。 6 被告伍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伍齊隆經被告於慶綸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轉介至綽號「小愷」之人所屬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被告於慶綸為本案犯罪組織之大哥,由被告於慶綸佈達幫規,實施家法等事實。 7 證人陳○君、鄭○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劉○寬、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寬之傷勢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黃○濬、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曾○軒依被告於慶綸指示發布恐嚇其之限時動態以及訊息擷圖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同案少年張○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張○洋經被告王博玄招攬加入以被告於慶綸為首之本案犯罪組織,曾於上開據點開會,由被告於慶綸或王博玄主持,被告於慶綸訂有幫規,違反為受到家法。劉○寬因違反幫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於慶綸主持實施家法之事實。黃○濬因欲退出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指示張○洋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黃○濬談判,期間被告陳敬衛 有持酒瓶作勢毆打之事實。 11 同案少年曾○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曾○軒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王博玄為其大哥,因黃○濬得罪被告於慶綸,故發布上開恐嚇訊息及限時動態之事實。 12 同案少年游○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游○丞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王博玄為其大哥,因黃○濬得罪被告於慶綸,故轉發上開恐嚇訊息及限時動態之事實。 13 同案少年劉○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劉○丞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於慶綸為大哥,若違反幫規會遭實施家法,經被告於慶綸指示有從事販賣毒品小蜜蜂之不法活動之事實。 14 被告王博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被告王博玄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互相聯繫,稱呼被告於慶綸為「輪哥」,並指示被告陳冠勛參加公祭事務,並有嘗試招募IG暱稱「zhe._1110」之人,提及繳納公積金以及公司地址,另與IG暱稱「孤狼」之人提及2代即被告於慶綸下令未成年不可到公司之指令。與IG暱稱「小宇」之人提及依託咪酯煙彈價格之不法活動。並向友人提及被告於慶綸稱退出本案犯罪組織要斷手。 15 被告陳冠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9張 被告陳冠勛與被告於慶綸及其他成員聯繫,其中微信暱稱「Rogue甜點」號召其支援吵架。微信暱稱「流氓仁甜點」號召本案犯罪組之4代成員支援。被告陳冠勛與友人提及黃○濬退出組織會遭被告於慶綸開會報復之事實。 16 同案少年張○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同案少年張○洋稱呼被告於慶綸哥;被告王博玄並有傳送上開據點之地址,表示:有無後悔跟著我;向劉○丞提及被告於慶綸指示參加公祭活動,談及被告於慶綸教訓黃○濬之事;另有帳號「YU._.1215_」之人向張○洋傳送:「這禮拜開會依訂要到,倫哥主場」之訊息。 17 同案少年曾○軒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存有被告於慶論在上開據點開會主持會議、與本案犯罪組之成員之合照照片;同案少年曾○軒並在微信群組稱:「於慶綸說明仁會之後是他的」;與友人之對話中提及去公司開會等與本案犯罪組之相關之事宜。 18 同案少年游○丞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同案少年游○丞與友人談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砍人上新聞,以及被告於慶綸升任副會長;以及被告伍齊隆將被告於慶綸所牽不詳詐騙集團織款項拚錢;以及與暱稱「軒」談論因違反幫規遭被告於慶綸實施家法等與本案犯罪組織有關之事實。 19 本案犯罪組織所吸收之未成年人張○洋、曾○軒、游○丞、劉○丞、陳○君、劉○寬、黃○濬之少年非行紀錄彙整表及移送書 佐證本案犯罪組織從事上揭不法活動之事實。 20 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慶綸指使旗下成員劉○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提起公訴,足佐劉○丞之證述可採,佐證本案犯罪組織從事上揭不法活動之事實。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07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225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范振邦與曾志瑋、王博玄、劉○寬另涉恐嚇取等罪嫌經移送,足佐王博玄、劉○寬之證述可採,佐證本案犯罪組織從事上揭不法活動之事實。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84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范振邦與王博玄、陳○君、劉○寬另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移送,足佐王博玄、陳○君、劉○寬之證述可採,佐證本案犯罪組織從事上揭不法活動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慶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陳○君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陳○君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劉○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劉○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劉○寬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黃○濬部分)。

㈡、核被告王博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陳○君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劉○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黃○濬部分)。

㈢、核被告范振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陳○君部分)。

㈣、核被告陳冠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黃○濬部分)。

㈤、核被告陳敬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嫌(黃○濬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黃○濬部分)。

㈥、核被告伍齊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被告王博玄與范振邦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陳○君部分);被告於慶綸與同案被告曾志瑋間,就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陳○君部分)犯行;被告於慶綸、王博玄間,就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及傷害等犯行(劉○寬部分)、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黃○濬部分);被告於慶綸、陳冠勛、陳敬衛 、王博玄、張○洋、曾○軒、游○丞間,就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黃○濬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慶綸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目的對外招募成員,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慶綸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從一重主持犯罪組織罪、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劉○寬部分)、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黃○濬部分)處斷,被告於慶綸所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王博玄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從一重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劉○寬部分)、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黃○濬部分)處斷,被告王博玄所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范振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勛、陳敬衛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罪處斷(黃○濬部分)。被告於慶綸、陳冠勛、陳敬衛 、王博玄所犯以脅迫方法妨害成員脫離(黃○濬部分),與少年張○洋、曾○軒、游○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犯罪組織滲入校園,積極對外吸收未成年人從事不法活動,且妨害其等脫離,情節嚴重,被告伍齊隆、陳敬衛 、陳冠勛情節輕微,被告王博玄雖屬幹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審理中亦承認錯誤,請從輕量刑,至被告范振邦否認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於慶綸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情節嚴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