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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齊 男 民國72年1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5534049號住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26之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陳聖勳 男 民國80年12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189055號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9號7樓張庭准 男 民國84年2月2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217183號住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363號居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路76巷2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0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聖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張庭准無罪。

事 實劉家齊因羅雅欣欲前往與吳秉韋辦理離婚手續,劉家齊為避免陪同羅雅欣出面,使吳秉韋心生不悅,但吳秉韋又曾對羅雅欣施暴,劉家齊遂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邀集陳聖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下稱甲男、乙男)陪同羅雅欣,張庭准(無罪部分詳下述)為陳聖勳之友人,陳聖勳則請求張庭准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張庭准遂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R-553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聖勳、甲男、乙男抵達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前,劉家齊則駕駛車牌號碼BKL-3739號自小客車搭載羅雅欣抵達張庭准駕駛之車輛對向,即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100之3號附近,由陳聖勳、甲男陪同羅雅欣前往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與吳秉韋辦理離婚手續。於同日14時32分許,羅雅欣自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之大樓離開、前往劉家齊駕駛之車輛時,吳秉韋自後方追出並拉扯羅雅欣,劉家齊、陳聖勳、甲男、乙男均明知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100之3號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劉家齊、陳聖勳及乙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齊徒手、陳聖勳持小刀、乙男持球棒共同毆打、攻擊吳秉韋,甲男則在場助勢,致吳秉韋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劉家齊、陳聖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韋、證人羅雅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5532卷第4至5頁反面、11至13頁反面),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7日恩甲診字第113080700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0日恩乙診字第C113081000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吳秉韋傷勢、扣案小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於卷可查(見他5532卷第14至15、16至18、20至28頁、本院卷第177至183、185至263頁),堪認被告劉家齊、陳聖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齊、陳聖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齊、陳聖勳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家齊、陳聖勳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乙男;被告劉家齊、陳聖勳就傷害罪部分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家齊、陳聖勳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劉家齊、陳聖勳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係於白天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上持棍棒、小刀等兇器公然施強暴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齊因不滿告訴人拉

扯證人羅雅欣,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即與被告陳聖勳、甲男、乙男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並由被告劉家齊、陳聖勳、乙男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劉家齊等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件案發原因、被告劉家齊、陳聖勳涉犯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劉家齊、陳聖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陳聖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庭准於被告劉家齊、陳聖勳為上開犯行時,在場助勢,因認被告張庭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准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家齊、陳聖勳之供述、告訴人、證人羅雅欣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張庭准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R-55

31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勳、甲男、乙男抵達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前乙節,業據被告陳聖勳供陳在卷(見他5532卷第6至8頁),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查,亦為被告張庭准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准於被告劉家齊、陳聖勳實施強暴行為時,有在場助勢之犯意:

⒈被告劉家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天找的人是被告陳聖勳

,我比較少遇到被告張庭准,因為我不適合出面,怕會刺激告訴人,所以我找被告陳聖勳陪同證人羅雅欣前往辦理離婚。因為證人羅雅欣出來以後,告訴人與證人羅雅欣在拉扯,所以我才會下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⒉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在事發之前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上的自由聯盟附近遇到被告劉家齊,被告劉家齊跟我說他的女朋友即證人羅雅欣還有兩名男性友人要一同前往三峽戶政事務所,證人羅雅欣要跟告訴人辦理離婚,我當時跟被告張庭准在一起,於是被告劉家齊就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過去,並幫忙載他的兩名朋友過去,於是我們就一起開車到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偵40507卷第15至19頁反面、偵緝681卷第21至23頁);再證稱:我到場後要陪同證人羅雅欣去戶政事務所,但告訴人不願意我們陪同,證人羅雅欣就走出去,告訴人追出去勒住證人羅雅欣,被告劉家齊就下車揍告訴人,我跟其中一名男子也上去,我就拿刀刺告訴人的背部,我會帶小刀是因為我隨身都會帶著防身等語(見偵40507卷第15至19頁反面、偵緝681卷第21至23頁)。

⒊證人羅雅欣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要辦離婚,所以相約

在戶政事務所,被告劉家齊就載我過去。因為我有跟被告劉家齊說過告訴人長期對我家暴,被告劉家齊可能擔心我又被家暴,所以才會找朋友陪我去。我到門口以後,告訴人就要被告劉家齊的朋友不要一起進去,我不敢跟告訴人一起進去,所以我往車上走,告訴人就追上來把我勒住,被告劉家齊就下車衝上去打告訴人,還有其他人也打告訴人,後來被告劉家齊就開車將我載走等語(見他5532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⒋另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⑴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暫停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6號旁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8-

06 14:30:04。此時車號BAR-5531號自小客(下稱A車)正暫停於對向車道旁。

紀錄器畫面時間14:30:20,車號BKL-3739號自小客(下稱B車)駛至現場,並暫停於錄影畫面前方之道路上。

紀錄器畫面時間14:31:03,證人羅雅欣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一名身穿淺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及身穿粉紅色上衣之被告陳聖勳亦先後自A車下車,三人均走向畫面左方之橘色建築物內。

⑵紀錄器畫面時間14:32:06,證人羅雅欣自建築物內走出,

往B車方向前進,告訴人亦自建築物內走出,並尾隨證人羅雅欣在後。紀錄器畫面時間14:32:15,告訴人開始跑向證人羅雅欣,並於證人羅雅欣亦起跑至B車旁時,伸出右臂鉤住證人羅雅欣之脖子,控制其行動並在原地拖行;此時甲男、右手持一瓶狀物之被告陳聖勳亦自建築物內走出,往證人羅雅欣及告訴人之方向前進。紀錄器畫面時間14:32:18,身穿紅色上衣之被告劉家齊自B車駕駛座下車,先舉起右手比向告訴人,再繞過B車後方,衝向告訴人,並舉起右拳揮向告訴人、與之扭打,隨後與告訴人、證人羅雅欣一起倒地在B車車尾處。此時一名身穿深紫色衣服之男子(下稱乙男)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自A車副駕駛座內取出一棍狀物,隨後跑向告訴人。

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均與被告劉家齊、陳聖勳、證人羅

雅欣之證述相符,故本件案發原因,實係因告訴人見證人羅雅欣欲離去,自後方拉扯證人羅雅欣而起。本件案發甚屬臨時,基此,被告張庭准雖駕車搭載被告陳聖勳、甲男、乙男一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然渠等應僅係欲陪同證人羅雅欣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而非前往之初即預謀傷害告訴人,或提供被告劉家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助力,應可認定。

⒍再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14時32分

15秒拉住證人羅雅欣後,被告劉家齊旋下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同日14時32分18秒時乙男持棍狀物品自被告張庭准之車輛下車,跑至被告劉家齊所駕駛之車輛旁,並於同日14時32分32秒時毆打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32分35秒時被告劉家齊將證人羅雅欣拉起後,被告陳聖勳、甲男、乙男返回被告張庭准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離去,整個過程僅短短20秒。而被告張庭准雖於同日14時32分18秒時自駕駛之車輛下車,然被告張庭准均站立在其駕駛之車輛旁邊,並未靠近停放在對向車道上、被告劉家齊所駕駛之車輛旁即告訴人遭被告劉家齊等人毆打之地點。是依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張庭准於現場之行為,未見有鼓譟、叫囂、包圍、推擠告訴人等之助勢行為,難認其有何以在場形成聲勢、助長暴力氣焰,而對施暴者產生精神支持或心理鼓舞之情形。故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出突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才想說要下車看一下,我下車後,被告陳聖勳他們就回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基此,本件實難證明被告張庭准有參與助勢行為。

⒎另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稱:我坦承犯行

,然經本院再加以訊問後,被告張庭准則稱:我原本想下車拉開他們,但我剛下車時他們就已經要跑回車上了,我就把車開走,因為那是當時的直覺反應,後來在鶯歌那邊放他們下車。我只認識被告陳聖勳。當時我沒有想要幫忙他們的意思,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再稱:事出突然,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才想說要下車看一下,我下車後,被告陳聖勳他們就回車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基此,被告實際上並無坦承本件犯行之真意,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庭准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庭准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庭准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庭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張庭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