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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甲

林霈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易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

林霈宸無罪。

事 實林和甲原本是金面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面人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先將金面人公司大、小章郵寄給不知情林霈宸(詳如無罪部分),由林霈宸攜帶前往不知情代書辦公處所,並指示代書盜刻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印章而偽造金面人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內容如附表),代書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股東同意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以後,於114年4月30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並登載在職務掌管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面人公司、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和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林和甲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同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只是約定林霈宸可以用負責人名義申請補助,我從頭到尾沒有給林霈宸公司大小章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林和甲原本是金面人公司負責人,又代書於114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如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以後,於114年4月30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並登載在職務掌管的公文書的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30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0頁至第71頁背面),被告林和甲也不否認及爭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被告林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1.被告林霈宸於審理證稱: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要的資料都是林和甲給我,金面人公司大小章是林和甲寄給我,股東的章則是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被告林和甲於偵查供稱:有給林霈宸印章,後來有拿回來等語(偵卷第133頁背面),並於審理證稱:我有給林霈宸印章,但是2、3天就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2.此外,被告林霈宸於113年12月6日向被告林和甲詢問股東姓名,並由被告林和甲告知股東姓名及持有股份的數量,被告林霈宸知道有股東已經退股的時候,還說:「沒關係,寫上來,因為我還是要變更」等語,當被告林和甲收到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的全部事項)的公文以後,則是一點也不感到意外,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0頁),足以認定被告林和甲將金面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資料交付被告林霈宸,再由被告林霈宸攜帶前往不知情代書辦公處所,指示代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實。

3.被告林和甲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時同意讓林霈宸變更成負責人,當時是要領補助等語(偵卷第5頁、第133頁背面、第304頁背面),再檢視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的文字,內容大致上符合被告林和甲期待被告林霈宸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又公司的股權具有財產價值,也是股東能對公司主張權利的依據,並且轉讓股份與財產權的處分有關,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應該不太可能平白無故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出去,況且並不存在任何同意轉讓股權的文書證明。

4.被告林霈宸又於準備程序供稱:公司股東的章是代書刻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林和甲於偵查供稱:我沒有跟其他股東商量過,股東都是我作主等語(偵卷第133頁背面),可以認為刻印章這件事情,並未事先取得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的同意,因此製作內容包括變更公司登記及轉讓股東股份的股東同意書就是偽造而成的私文書。

5.該股東同意書的內容,除了變更公司名稱、修正公司章程、遷移公司所在地以外,還將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林霈宸,但是被告林和甲明確知道自己並未取得股東的授權,依然同意使用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確實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

(三)被告林和甲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只是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不進行實質的審查,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果明知是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

2.被告林和甲明知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未經過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的同意,內容屬於不實的事項,竟然透過代書使用該股東同意書辦理金面人公司的變更登記,對於金面人公司的存續產生重大的影響,也危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的正確性,確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不採信被告林和甲的理由:

1.被告林和甲在明確知道被告林霈宸要辦理公司「變更」的情況下,將各股東持股數量的資訊透過Line告知被告林霈宸(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又被告林和甲將金面人公司大小章郵寄給被告林霈宸,甚至金面人公司的變更資料中,存在被告林和甲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65頁),如果不是被告林和甲本人同意辦理公司變更事情的話,這些資料不會出現在程序當中。

2.另外,被告林和甲對於是否曾經將金面人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林霈宸,供詞反覆,甚至於偵訊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林霈宸(偵卷第74頁),明顯存在逃避、遮掩的心態,因此被告林和甲的辯解難以被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和甲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和甲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和甲利用不知情的被告林霈宸及代書進行犯罪,屬於間接正犯。

(二)被告林和甲同意代書盜刻股東的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印文如附表),並對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行使該股東同意書,被告林和甲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林和甲、林霈宸是共同正犯,但是被告林霈宸主觀上認為被告林和甲已經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理由詳如無罪部分),與被告林和甲並無犯意聯絡,無法認為被告林和甲、林霈宸是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和甲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主觀目的相同,並且客觀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

(一)被告林和甲明知變更公司登記、轉讓股份必須獲得股東的同意,竟然為了領取補助,使公司繼續順利營運,未得到股東的授權,即偽造股東同意書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林和甲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林和甲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林和甲有過失傷害、毀損、賭博、違反票據法、業務登載不實的前科,及被告林和甲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行為衍生的損害程度等一切因素,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一)印章及印文:

1.被告林和甲同意代書盜刻股東的印章(即未扣案「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印章各1個),及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未扣案)的印文,是來自於盜刻的印章,都應該按照刑法第219條的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而製作,並不是印章、印文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已經交付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收受,進行公司變更的登記,不屬於被告林和甲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林和甲、林霈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被告林和甲、林霈宸共同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如附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金面人公司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持有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林霈宸,足以生損害於金面人公司、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務管理的正確性。

二、因此認為被告林霈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認為被告林和

甲、林霈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被告林和甲否認業務侵占罪,被告林霈宸則否認全部犯罪,

並辯稱:我只是想要幫忙林和甲的公司,會有資金上的援助,是林和甲將公司大小章寄給我,而且林和甲說股東都已經同意,我也不認識任何的股東等語。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林霈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一)被告林霈宸於偵查供稱:林和甲經營困難,請我當負責人,協助公司營運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第134頁),與被告林和甲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時同意讓林霈宸變更成負責人,當時是要領補助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133頁背面、第304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林霈宸成為金面人公司負責人,及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符合被告林和甲的利益。

(二)雖然金面人公司變更登記的結果,被告林霈宸成為負責人,形式上又取得全部的公司股份,但是金面人公司本身營運狀況不佳,被告林霈宸後續還要支付營運的成本費用,被告林霈宸實際上也不能真正取得股東的股份,這次的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林霈宸其實沒有任何的好處,因此被告林霈宸說自己只是單純想要幫助被告林和甲取得資金援助的情節,並非完全不可能。

(三)證人林琹愷於偵查證稱:我是林霈宸的兒子,當時林和甲要林霈宸幫忙營運公司,只有跟林和甲談,股東沒有實際遇到,因為林和甲需要幫忙,是由林和甲去跟股東說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292頁),又被告林和甲於偵查供稱:

我沒有跟其他股東商量過,股東都是我作主,我是事後跟其他股東說,他們不高興等語(偵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並於審理證稱:當時給林霈宸印章,後來跟股東講才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這樣的情況可以認為或許被告林和甲確實曾經向被告林霈宸說自己已經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而被告林和甲利用能夠「全權處理」公司事務的態度與被告林霈宸進行接洽,也的確是有造成被告林霈宸誤認被告林和甲已經與其他股東達成共識的可能性。

(四)被告林和甲並透過Line向被告林霈宸說:「有一個股東已經很早退股但是登記上還保留」(偵卷第83頁背面),更彰顯出被告林和甲是有能力及資格自行決定金面人公司的存續,而且被告林和甲實際將金面人公司大小章郵寄給被告林霈宸,這樣的權利外觀,是足以讓被告林霈宸信賴被告林和甲已經事先和各股東達成協議,被告林霈宸後續按照與被告林和甲的約定,指示代書以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應該只是不慎被被告林和甲利用或是誤導而已,主觀上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林和甲、林霈宸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的成立,是以因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是改變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以所有人行為自居,即構成犯罪。

(二)檢察官雖然主張業務侵占的標的是告訴人王誠銘的200萬元股份(本院卷第72頁),但是金面人公司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持有的股份一直都在股東自己的名下,並沒有交付被告林和甲或是被告林霈宸保管,被告林和甲、林霈宸未合法持有股東王誠銘、陳耀健、王婉琪的股份,就算被告林和甲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完成股份轉讓的登記,也無法成立業務侵占罪。

伍、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霈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林霈宸很可能只是被被告林和甲誤導而已,對於被告林霈宸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林霈宸無罪。

二、至於被告林和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也應該判決無罪,但是如果業務侵占罪成立的話,將與被告林和甲成立犯罪的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客觀行為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62-1頁正背面):

1.同意公司更名為「馳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同意修正公司章程; 3.同意原股柬林和甲出資新臺幣90萬元讓由林霈宸承受;原股東陳耀健出資新臺幣10萬元讓由林霈宸承受;原股東王誠銘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讓由林霈宸承受;原股東王婉琪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讓由林霈宸承受; 4.同意公司所在地遷移; 5.同意改推林霈宸為董事。 印文數量 「王誠銘」4個 「陳耀健」4個 「王婉琪」4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