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以諾
黃哲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 18596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S2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勞動契約壹份、收據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黃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交貨便包裝袋柒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以諾、黃哲揚所犯之罪,其等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以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楊以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以諾、黃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以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楊以諾、黃哲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企業-阿銘」
、「李民和」、「許瑞鈞」、「阿銘」、「馬如龍2.0」、「呵呵」之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等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金額不低,另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被告楊以諾處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勞動契約1份;在被告黃哲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貨便包裝袋7個;在告訴人處扣案之收據1張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等人或被告等人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至34頁、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在被告楊以諾處扣得之現金10,000元,被告楊以諾稱係詐欺集團支付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為被告楊以諾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哲揚雖稱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被告黃哲揚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黃哲揚先前已取得一定之酬勞,否則渠等被告豈有可能持續做白工而無償替詐欺集團工作?顯見該扣案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一部,且被告黃哲揚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 告 楊以諾
黃哲揚 (平地原住民)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諾、黃哲揚各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吉企業-愛馬仕2.0」(下稱某甲)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楊以諾、黃哲揚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第2層收水(監控)任務並支付報酬。楊以諾、黃哲揚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江筱梅佯稱:要匯錢來臺灣須先繳納稅金、費用,請江筱梅代墊云云,致江筱梅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楊以諾、黃哲揚相關),然江筱梅發現自己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某甲相約於115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34弄口欲面交38萬元與某甲,楊以諾、黃哲揚遂依某甲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楊以諾持先行偽造之台灣商會收據向江筱梅行使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楊以諾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三星S 2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楊以諾手機)、現金1萬元等物,而於同日15時2分許,黃哲揚因站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楊以諾對面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哲揚當場坦承欲向楊以諾收取江筱梅交付之款項,遂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黃哲揚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ONE 17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黃哲揚手機)、現金1千元、交貨便包裝袋7個等物。(以上關於黃哲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事實)
二、案經江筱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諾於警詢、偵查 中、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 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楊以諾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哲揚於警詢、偵查 中、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 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黃哲揚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江筱梅於警詢時之 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曾交付款項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次係配合警方查緝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楊以諾、黃哲揚各自與某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偽造之台灣商會收據1張、扣案之楊以諾手機與現金1萬元;黃哲揚手機與現金1千元 同上
二、核被告楊以諾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黃哲揚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與某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扣案之楊以諾手機、黃哲揚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乃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以諾自承曾替某甲收取他人款項,被告黃哲揚則係之前即有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是本件扣得被告楊以諾持有之現金1萬元、被告黃哲揚持有之現金1千元,均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