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絜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絜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湯絜茹於民國115年3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愷翔」、「許婕瑀」、「李俊廷」、「Hope Coin」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面交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湯絜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俊廷」、「Hope Coin」向游豐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豐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愷翔」即通知湯絜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游豐維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依暱稱「愷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游豐維得悉無法領出金錢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再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湯絜茹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游豐維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4萬元(即40張千元鈔)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湯絜茹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35、41-4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8、9-11、64-65、69-70頁,本院卷第30-31、34、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9、20-21、22-23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面交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4-25、28-31、33、34-36、42-43、44-4
5、45-4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4萬元(即4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或轉匯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愷翔」、「許婕瑀」、「李俊廷」、「Hope Coin」及收取被告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愷翔」、「許婕瑀」、「李俊廷」、「Hope Coin」及收取被告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面交取款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警當場查獲,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本件三次取財行為係接續犯實質一罪,已詳如上,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論罪科刑(二)部分有關分論併罰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23頁),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查,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遭扣案之現金均發還告訴人,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其參與本案集團之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則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
類同之數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高達上百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僅發還扣案現金,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已俱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⒉再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惟扣案之現金4萬元(即40張千元鈔),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5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崑崙公園停車場 397萬元 2 115年5月19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崑崙公園停車場 100萬元 3 115年6月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崑崙公園停車場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