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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恩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arm(下稱飛機)暱稱「李嘉誠」(即暱稱「饒展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李嘉誠」以超商寄貨方式交付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並於同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A房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依「李嘉誠」指示非法架設DMT設備,並依指示向中華電信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搭配該DMT設備作為詐欺轉接機房。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異地遠端操作上開DMT設備,通過網路電話閘道器(VOIP Gateway)將訊號轉換至該詐欺集團另外設置之卡池設備,再使用卡池設備插入之SIM卡,將訊號傳送至被害人手機,以此方式將機房端成員發射之語音訊號轉換為一般電信訊號,並任意切換手機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且將來電號碼以未顯示方式呈現,以此方式實施詐騙犯行,並規避查緝。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9月9日8時52分許、同日9時16分許、同日9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經由該DMT設備以未顯示號碼假冒戶政人員向告訴人吳源坊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等語,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LINE暱稱「王志成」、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INE暱稱「林清文」向告訴人佯稱:須查扣其名下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9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2號之OK便利商店楊梅湖山店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不詳)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告訴人前開帳戶金融卡後,旋於同日14時28分25秒許、同日14時29分11秒許,自該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被告則獲取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暱稱「李嘉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在本案居處,非法架DMT設備,並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該DMT設備作為詐欺轉接機房,將來電號碼以未顯示方式呈現,致被害人無法於第一時間提供警方辦理警政斷話,以規避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於114年9月3日8時59分許起,以本案門號經由該DMT設備以未顯示號碼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向徐玉治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云云,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偵查隊長LINE暱稱「王志成」、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INE暱稱「林清文」向徐玉治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徐玉治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崗店交付25萬元予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楊梅豐興店,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崗店,依指示購買5,000元之MYCARD點數卡。2.於114年9月4日8時44分許起,以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由該DMT設備以未顯示號碼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向李郭秀美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云云,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長LINE暱稱「王志成」、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INE暱稱「林清文」向李郭秀美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代管財產云云,致李郭秀美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高尚店,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李郭秀美前開帳戶金融卡後,旋於114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同年月6日6時45分許、6時46分許,自李郭秀美前開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4萬元。被告則獲取每月1線市話1萬元、共計7萬元之不法報酬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為實體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固有不同,然被告均係加入暱稱「李嘉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3月間在本案居處架設DMT設備,並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市話門號搭配DMT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而論,被告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因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確有不同,而認被告所犯為數罪,並不生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居所為「李嘉誠」架設DMT設備,並申辦本案門號搭配該設備,係供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為中繼站,俾利「李嘉誠」所屬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我依「李嘉誠」指示將設備裝在房內後,就沒有再去動過該設備,「李嘉誠」也有交代我不要動該設備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過程中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酌以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係於其架妥DMT設備後,「李嘉誠」即按月支付固定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7頁),毋待「李嘉誠」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後始可領取,足見被告所能領得之報酬,核與「李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從事詐欺無關,亦即「李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是否著手或如何實施詐欺均非被告所在意,且其既非與「李嘉誠」朋分詐欺所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嘉誠」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僅止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

四、綜前所述,本案與前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架設DMT設備,並申辦本案門號搭配該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新北檢永興114偵55034字第11590092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未經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