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萍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燕柔
蔡冠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18號、115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壹張)沒收。
呂燕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冠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淑萍、呂燕柔、蔡冠郁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仍於民國114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霖」之人(下稱「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邱淑萍、林長興、「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長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行起訴);呂燕柔、蔡冠郁、「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冠霖」之帳號聯繫黃金鳳,向黃金鳳佯稱:
下載「MercadoBitcoin」App並儲值購買USDT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邱淑萍、呂燕柔及蔡冠郁,上開3人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林長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黃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萍、呂燕柔及蔡冠郁(單指1人
時逕稱其名,指3人時合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318號卷第211頁、偵12138號卷第10
5、117頁、原訴字卷第155、17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第47條規定),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無須繳交),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各自參與向告訴人黃金鳳詐得之財物金額均未達5
00萬元,自無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之餘地,當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邱淑萍與林長興、「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呂
燕柔及蔡冠郁各自與「陳冠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犯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罪,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洗錢犯行而受有報酬,故無須審酌被告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於邱淑萍之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
規定適用(見原訴字卷第73至75頁)。然邱淑萍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減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對邱淑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等所參與者可
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仍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當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邱淑萍及呂燕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字卷第99至100、127至128頁);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原訴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170至171頁)、邱淑萍於本案案發時身心狀況欠佳(見偵9318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至3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呂燕柔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
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該案已於115年8月4日判決確定;邱淑萍則於本案相近期間,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該案經上訴後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時,呂燕柔既經他案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所受緩刑宣告並未期滿,是呂燕柔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於邱淑萍另案所涉詐欺案件雖未確定,惟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犯罪模式雷同、手段近似,足見邱淑萍並非偶一為之,且行為所生危害自不可忽視,尚難認經此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予宣告緩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均在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居於指揮、主導地位,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各自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並達充分而不過度之刑罰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係邱淑萍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各自所收取之全部贓款,業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放置款項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人員 1 黃金鳳 呂燕柔 114年12月23日 1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生活館樹林店 60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號嘟嘟房地下停車場 114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林長興 2 邱淑萍 114年12月29日 21時1分許 66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員和公園 不詳 不詳 3 蔡冠郁 114年12月30日 19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一街某公園 不詳 不詳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9318號卷第31至42頁 2 證人林長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203至207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9318號卷第51至55頁 4 扣案手機照片 偵9318號卷第78頁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9318號卷第71至77頁、偵12138號卷第53至56、65至73頁 6 黃金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318號卷第117至162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 他卷第9至34頁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9318號卷第49頁 9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9318號卷第59頁 10 邱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僱傭相關資料擷圖 偵9318號卷第79至84頁 11 警員職務報告 原訴字卷第103頁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8日新北檢永平115偵9318字第1159128832號函 原訴字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