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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芝

林智賢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與暱稱「明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靜芝則依「明文」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後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智賢與暱稱「衛士」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120萬元;林智賢則依「衛士」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以「曾文俊」名義)及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曾文俊」印文、簽有「曾文俊」署押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曾文俊」;其後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林智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14至16、103頁、院卷第137、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5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75至9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智賢部分寬認該當,詳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李靜芝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林

智賢偽造收據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各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靜芝與「明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智賢與「衛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靜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智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其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後再為答辯,然因檢察官嗣逕行起訴,而未獲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均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李靜芝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林智賢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1至167、173至180頁);⑤被告李靜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名13歲小孩;被告林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需扶養父母及3個小孩等個人狀況(見院卷第148頁);⑥檢察官、被告李靜芝、被告林智賢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分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使用人 備註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李靜芝 未扣案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印文1枚】 李靜芝 扣案 3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俊」工作證 林智賢 未扣案 4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印文1枚、「曾文俊」印文1枚,簽有「曾文俊」署押1枚】 林智賢 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