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皓自民國115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7月3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仍有反覆實施同類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