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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芷騏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胡智祥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4號、115年度偵字第18597號、115年度偵字第18598號、115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5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5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5年度偵字第31591號、115年度偵字第34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芷騏、胡智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芷騏、胡智祥(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二或三級毒品罪,分屬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2人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犯罪聯繫,且與其他共犯為現實中相互熟識之人,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再參酌被告胡智祥本案多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藍芷騏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多次為聯絡販賣第三次毒品之行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加之以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2人仍有前開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藍芷騏之辯護人雖稱:請就被告家屬部分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胡智祥稱:希望可以趕快回去陪母親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等所述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