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興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收取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黃素娟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供稱:我抽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91頁),又被告已經將3,000元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由於洗錢罪屬於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獲得3,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成功取款的24萬元),被被告放置在公廁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