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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林緯龍自民國115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榮昌」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緯龍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曄」向魯盈榛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因魯盈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13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緯龍則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魯盈榛收取50萬元,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查扣OPPO手機1支。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應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盈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該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其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犯罪係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該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見原訴卷第24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暱稱「琪琪」、「王興」、「榮昌」之人及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從而,本案既屬未遂,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取款金額高達50萬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持有(見偵卷第12頁),亦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琪琪」、「王興」、「榮昌」聯絡所用,有上開扣案手機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4至54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還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