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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冠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葉」、「花生」、「柳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陳冠羽先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收受款項,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以臉書直播方式向蔡玉音佯稱:拍賣翡翠手鐲及玉石云云,致蔡玉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至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冠羽臨櫃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偵查供述、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蔡玉音於警詢指證【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取款畫面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該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1.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2.然而:⑴即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拍

賣直播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但是被告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

⑵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回繳,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洗腎,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告訴人的損害是3萬6,639元,被告獲得報酬1,0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可以拿到1筆1,000元的酬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以認為被告的報酬是1,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4年11月24日10時1分 3萬元 114年11月24日15時13分 1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114年11月24日12時54分 6,63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