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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黃筱惠被 告 林敬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被告林敬堂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起訴被告林敬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機手,負責刊登詐騙廣告吸引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而認被告林敬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告固對被告林敬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參與之詐欺機房人員為同案被告李冠憲、陳杰鴻、沈柏叡、蕭亦辰、徐振育及高育誠,並由同案被告楊婷羽協助管理帳目(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部分),被告林敬堂論罪部分亦不包含原告遭詐騙部分,是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同案被告李冠憲、陳杰鴻、沈柏叡、蕭亦辰、徐振育、高育誠及楊婷羽之起訴範圍,而未對被告林敬堂提起公訴,則被告林敬堂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被告林敬堂就上開部分即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林敬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敬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