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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書賢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朱書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賢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因認本案房屋長久閒置,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威光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起,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居住而竊佔之。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委託房仲人員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時,始發覺遭被告竊佔使用,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威光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代理人林佩慧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玉品於偵查之證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本案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向蔡玉品承租本案房屋居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承租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且確有由社工協助繳納租金,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至被告先前陳述有所出入,係因其身心障礙致陳述能力受限,尚不得據為不利認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12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居住

於本案房屋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竊佔之犯意,

然證人即社工楊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書賢那時候住的地方,他跟我說房東叫蔡玉品,每個月房租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朱書賢那時候住在那裡每個月需要付房租,有跟朱書賢的父親確認過,且也同意這件事情,所以那時候大概每3個月協助朱書賢處理房租的部分,每個月2000元,3個月6000元就統一匯到蔡玉品提供的帳戶,6月至8月這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因為這是蔡玉品跟朱書賢直接來我的單位,我付現金給蔡玉品,為了留存資料,所以有請蔡玉品簽名確認有收到這筆錢。房子租的地點,朱書賢有跟我說一個地址,好像在頂溪捷運站的菜市場附近等語(再字卷第89至93頁)。

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郵政劃撥收執聯及收據顯示,被告確實曾於起訴書所指竊佔期間,在社工楊鎮華之協助下繳納房租至蔡玉品指定之帳戶,及經蔡玉品於收據簽收(聲再卷第47至49頁),且本案房屋確實位於頂溪捷運站附近之溪州公有零售市場,有Google地圖存卷可查。則被告稱其係向蔡玉品承租本案房屋,有給付租金予蔡玉品等語,應可採信。㈢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295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聲再卷第19至21頁),復依證人楊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我對朱書賢的瞭解,我覺得他有辦法知道這個東西是別人的,但就蔡小姐把房子租給他,他應該也沒有能力去確認這個房子是不是蔡小姐自己本人的等語(再字卷第93、94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是否確有查證本案房屋非蔡玉品所有,顯有疑義。則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不知蔡玉品無權出租本案房屋等情,並非無據。

㈣至於蔡玉品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加以此事涉及蔡玉品是否涉犯竊佔罪,則蔡玉品此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顯然無從做為認定被告有竊佔犯意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佔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