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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天送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舜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天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莊舜仁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莊舜仁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林天送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車禍肇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侵權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復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本案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經本院排定調解後,相對人自陳其所賺的錢,要養兩個小孩與母親,沒有剩餘金錢可賠償等語,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稍嫌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

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過失犯罪行為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因認以聲請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即30萬元為擔保,堪稱適當。爰酌定由聲請人提出3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將假扣押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