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鄭涵竹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訟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上主張相對人鄭涵竹對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然聲請人主張本案有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偽造文書、冒名頂替酒駕肇事者,我因車禍沒有工作,無法拿到薪水和獎金,又支出住院看護費、餐費,受有機車、假牙、手機毀損之損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