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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可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翁秦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換言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即相對人遭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起訴事實認相對人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李組長」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又起訴事實另載明聲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浩」佯稱可投資虛擬資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73萬3,938元,嗣聲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民國115年1月9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6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欺團成員遂指派相對人收款,復由相對人依約前往上址,向聲請人收受300萬元,即遭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相對人應係被起訴未遂罪名,再觀以整份起訴書記載,聲請人前所當面交付3,673萬3,938元(聲請狀記載4,325萬8,178元)部分,確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相對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屬共同正犯,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聲請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清單及對話紀錄,亦不足認相對人確已參與其中,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從而,聲請人未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則無實益,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