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楊江峰翔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江峰翔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2天,後經本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行政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判決依法確認前述行政行為違法無效,聲請人屬冤獄,為此請准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9日再次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惟其內容僅泛稱本件羈押係屬違法等語,而未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迄今仍尚未依上揭裁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