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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江峰翔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江峰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江峰翔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2天,後經本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行政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判決依法確認前述行政行為違法無效,聲請人屬冤獄,為此請准國家賠償等語,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