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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吳秉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萬7,0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4年2月12日獲釋。該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無罪,並已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補償請求人24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無罪,嗣無人上訴,於114年9月17日裁判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固於113年12月27日偵查中期間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19、21-26頁),然請求人於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14年1月13日委請辯護人為其提出「刑事答辯狀」,說明係因警方曾向其表示其於現場所持有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藍新科技股票)為偽造之假股票,請求人故認遭「香腸伯」、「小陳」欺騙以致販賣假股票,因而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惟依常情,苟非股務機構或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人員,一般人實欠缺辨識實體股票真偽之能力,是請求人在無法辨識所持「藍新科技股票」真偽之情況下,再經警方告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誘騙購買未上市股票以及請求人未經授權從事股票買賣及收款恐涉不法等情,確有因此誤認其於現場所持之「藍新科技股票」非真實,進而予以認罪,則請求人出於誤認所為之自白,尚難認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之情事。佐以該案之其他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請求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為自白,逕認其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㈢又請求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7分許逮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訊問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262號裁定請求人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迄至114年2月12日始釋放出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請求人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4年2月12日為止,共計49日(計算式:6+31+12=49)。

㈣至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然參以羈押處

分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從而,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衡諸請求人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檢察官並以請求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藍新科技股票」、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書為佐,認請求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稱係於網路找工作,但就工作內容、報酬等事項皆避重就輕,復以扣案物為股票、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書,以此判斷請求人所參與之集團分工縝密,並有一定之規模,尚有共犯在逃,況請求人均係以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共犯聯繫,亦未提供手機解鎖密碼,是認請求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因請求人係以可雙向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共犯聯繫,且於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有意隱瞞案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別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遭羈押前曾自白犯罪,嗣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於115年5月22日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夜場服務生,平均月收入為7萬至9萬,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兼衡請求人於113年、114年間之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暨量以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曾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以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請求人之刑事補償,以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14萬7,000元(計算式:3,000×49日=14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