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盧奕菘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盧奕菘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3 月17 日下午2點多遭拘提,直至114年3 月18日晚上8點多始獲釋,共受羈押2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不得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盧奕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1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偵查期間之114年3 月17 日下午3時許受拘提、搜索,至114年3 月18日下午6時38分始招釋回,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拘票、偵查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檢署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