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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漢彬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事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彬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漢彬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然觀諸內容,其僅空泛提及所請求之執行案號,要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辦理,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具體敘明請求之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更未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