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漢彬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權人因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漢彬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52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1年期間執行期滿假釋殘刑,接續刑本案求償之有期徒刑2月,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辦理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然觀其115年4月14日所提聲請狀,僅空泛提及所請求之執行案號,要求法院依刑事補償法辦理云云,既未具體敘明請求之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更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到院,上揭裁定更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聲請人於期限內迄未補足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6月25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已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