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王典鵬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A01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造成一罪二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釋放出所(1犯),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第2310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補償請求人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則補償請求人再犯部分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裁判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從而,本件請求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補償請求人所為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