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富凱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第9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張富凱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羈押60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新北檢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後,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947號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判決書可查。
㈡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於115年6月24日方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要件容有未和,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