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第77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檢驗用罄)暨其外裝瓶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2920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勳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體2瓶、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0-Q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毒偵2141卷》第49頁、第67頁、第73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瓶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D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因其上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暨
其外裝瓶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包裝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卷)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 2 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檢品已檢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5093公克) 第二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67、73頁 )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