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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上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沒收原因案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45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又沒收原因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盛裝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物品與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總毛重0.3076公克;淨重0.1263公克;驗餘淨重0.1249公克) ⒈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2所示之物,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卷第4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卷第19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6.6296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16